-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
-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經警察攔檢當時,未攜帶毒
- 四、被告則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服用毒品
- 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 (一)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實務上有裁判見解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三)立法目的:法規之立法目的,應從其法規文義及隨條文公
- (四)被告之解釋方式將產生謬誤結果:被告認為一旦駕駛人經
- (五)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①處罰條例第35
- (六)如事實概要所示,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12日22時53分
-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本院認原告於施用毒品後之緊密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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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利春元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東市○○○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稽查,員警懷疑原告有吸毒之事實,經原告同意搜索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處分)。
被告於107年5月8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2日經警察攔檢當時,未攜帶毒品,但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與警察至原告住處搜索後發現毒品並進行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
原告已因施用毒品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原告係於105年4月10日施用毒品,於遭攔查時,並未施用毒品,且神智及身體均未受毒品影響,不致有危險駕駛情形,已無處罰必要。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吸食「毒品」之規定 ,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二者要件並不相同。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違章即屬成立。
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如系爭刑事處分所示,被告事實概要所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告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酒駕違規,於檢察官提起以系爭刑事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得依法裁罰,無一事兩罰之疑慮。
而事實概要所示事實,除後述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爭議外,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刑事卷證資料為憑,足以認定。
關於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第24條第1項第2款、68條第2項前段現行法所規定。
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實務上有裁判見解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駕駛人因吸食毒品等物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可能性,始得處罰,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認為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而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並認為上開規定「並包括所隱含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即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可能性』,該處罰要件始屬完整。
」,「亦非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
(三)立法目的:法規之立法目的,應從其法規文義及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等客觀、文字化之資料中探尋,上述資料係立法者之形諸文字之共識,法院應受其拘束。
①針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吸食毒品……」不得駕駛之規定,縱觀處罰條例第35條歷年條文,及歷次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中,僅有86年1月22日初設立此項規範時,提及此項立法之目的,即「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立法理由並未提及「吸食毒品……」之判斷標準。
其餘歷次修法時,立法理由則均未就此規定關於毒品等物之規定部分加以著墨。
②處罰條例第35條於86年1月22日修法而於該條第1項第2款初設立「吸食毒品……」不得駕駛之規定時,其第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過量」,就條文規範之構成要件,僅單純列舉應處罰之事由(「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不論對於酒精或是毒品等物,均未有明確標準,條文中也尚未使用「經測試檢定」等用語,故上揭立法理由未提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物即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基準(即被告主張之基準)。
③處罰條例第35條於90年1月17日修法時,條文始修正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並於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第2款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後,處罰條例第35條經過多次修法,而為上揭現行法規定,但就上述兩款事由部分,均為提高處罰,未變更構成要件)。
除將「經測試檢定」之用語制定於條文中,就酒精部分,法律不再使用「濃度過量」之不明確用語,自此明定其標準,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明定呼氣酒精濃度及血液酒精濃度之管制標準。
但就毒品等物,卻仍與舊法相同,未明定其檢測標準。
④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90年1月17日修法,將「經測試檢定」之用語與酒精濃度法定標準合併解釋,處罰條例於此次修法後,對於駕駛人酒精濃度之限制,乃有明確之可操作方式,即以酒測之檢定結果為據,若超過法定標準,即屬違規駕駛、若未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屬此項違規。
⑤但關於毒品等物之檢定標準,法律則仍無規定,修法後「經測試檢定」規定之執行,如何與「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相聯結,條文中「經測試檢定」所對應者不是數值標準,而係有無施用毒品等物之行為,乃生解釋之問題。
是否經檢定曾經施用毒品等物,不論間隔多久、不論身體內殘留程度、亦不論對於駕駛有無影響,均構成本項處罰、或經檢定曾經施用毒品等物,而精神或身體受其影響下,始構成本項處罰、或經檢定曾經施用毒品等物,且駕駛時殘留相當標準、或駕駛中正在施用毒品等物。
⑥立法機關增列「經測試檢定」等用語時,可能只顧慮「酒精濃度」之部分,而未考慮同條項其他其情形。
⑦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是否只要經檢定曾經有施用毒品等物即可構成此項違規,非從上開立法理由即可得知,尚待對於其法律規定進行解釋。
(四)被告之解釋方式將產生謬誤結果:被告認為一旦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物,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構成要件,然而此項解釋,將使此規定之操作歸於謬誤。
①隨科技之發展,檢驗技術更為精密,曾經施用(吸食)毒品等物,不論其殘留程度甚低,均可能藉由先進之科技設備檢驗得知,甚至於毒品等物已未殘留於體內,亦已無影響身體及精神,但仍可能藉由毒品曾經在身體內之作用結果(痕跡),由科學方式檢驗其曾經施用毒品之事實。
換言之,若以先進之科學技術,對1名90歲老者詳細檢測其身體各組織之痕跡而研析其於15歲青少年時(75年前之施用毒品)是否曾施用毒品,此項科學檢驗固然難度高,但卻無法斷然否定其科學上之可能性。
②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未限定行政機關對於駕駛測試檢定之方法,則隨科技進展,可採用之測試檢定方式將逐漸提升,將驗出時間更久前之施用毒品等物之事實,若依被告對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認為該規定毋庸考慮毒品等物對於駕駛行為之影響或與駕駛行為之時間、空間關聯性,則科技上能追溯之施用毒品等物之時間越長,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等物後,依法不得駕駛之期間則越長。
③在行為人無從預測行政機關採取之測試檢定方式為何,若認為一旦檢定出駕駛人曾經施用毒品等物之事實,即可構成本項處罰,將使駕駛人一旦施用毒品等物後,陷入不知何時始能駕駛車輛之不明確狀態。
且處罰條例未規範使曾經施用毒品等物者,終局禁止駕駛,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結果,不可能包含「曾經施用毒品等物,則以後均不得駕駛」之情形,但若採取被告之解釋方式(一旦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物,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人施用毒品等物後,不能駕駛之期間將隨科技之不斷提升而延長,推其極致(科技發展之無限性),即造成行為人「曾經施用毒品等物,則以後均不得駕駛」,故被告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採取之見解,其解釋結果將生謬誤,本院無法支持。
(五)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經測試檢定」與「吸食毒品……」作為要件,未如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包含駕駛人實質上受毒品等物影響之要件,法院無庸判斷駕駛人是否實際上無法安全駕駛。
②條文使用「經測試檢定」用語,其文義上不只針對駕車「同時」施用毒品等物,亦乃包含駕車前(未同時)已施用毒品等物之情形。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對於酒精部分,係規範其濃度之數值標準,超過一定濃度者,不得駕車;
但就毒品等物,則未以數值標準方式規定,僅以「行為與否」之方式規定,即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顯示交通法規上,關於「施用毒品等物……不得駕車」等規定,係指毒品等物將使駕駛人「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可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認為駕駛人受毒品等物影響而不能正常控制車輛者,應受該規定處罰。
④至於應如何認定「駕駛人受毒品等物而無法正常駕駛」,在欠缺立法、或受立法授權之行政機關公告數值標準下,法院若自行設定數值標準,將欠缺權力分立上之正當性。
若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示之人體代謝毒品之時間(引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並據以設定駕駛人受毒品等物影響之時間,亦非妥適,因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提出之數值,僅以函文之形式,未符合命令之法定要件,且其設定該數值之目的及考慮因素,亦非針對交通管制之目的,而關於數值之設定,非屬法院之專業,依法律知識亦無從判斷上開代謝數值是否具備準確性。
故本院認為在欠缺具有法律正當性之數值標準下,法院應將判斷標準著重於「施用毒品等物」與「駕駛行為」兩者間之時間、空間之密接關聯,使之回歸法院之法律判斷,乃係可操作之解釋方式。
⑤本院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指:行為人於施用等品等物之同時、或緊密時間內駕駛車輛,應依此規定處罰;
只要時間上係同時或緊密,即屬構成本項違規,其身體、精神狀態是否實質上受毒品等物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則非法院所應審酌。
(六)如事實概要所示,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機車為警察攔查。
而原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原告雖主張係於105年4月10日施用,但根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原告係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1時施用毒品(刑事判決引用之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而根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亦是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1時許施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卷第25頁、警卷第4頁),足認定原告係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1時施用毒品(而非於105年4月10日施用),並於同日下午22時53分許駕駛機車為警察攔查,則原告施用毒品與駕駛汽車兩行為間,時間上緊密結合,依上開說明,符合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依事實概要所示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本院認原告於施用毒品後之緊密時間內駕駛機車,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68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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