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交,2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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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黃明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MSM-2189號機車,行經臺東市興安路1段與新興路口,未先於綠燈時進入路口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待轉,直接由興安路1段左轉進入新興路,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察攔停,認為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8月16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開興安路1段路段之慢車道有內外兩車道,外側車道有右轉彎標線、內側車道有左轉彎標線,原告係依標線左轉,不是違規。

且慢車道上不應有左轉標線,原告係受上開標線誤導而左轉,若原告前行而依兩段式左轉,亦將因未依標線左轉而遭裁罰,顯示上開路段之標線存有矛盾。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上開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即應依標誌而兩段式左轉。

上開路口車道之地面上雖劃有白色之左轉彎標線,但該車道除機慢車行駛外,其他非機慢車之車輛亦得行駛在此車道中,況且系爭交岔路口針對機慢車已特別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標誌、標線復無不明確或不清晰之處,則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自應遵照該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

因此,該左轉彎標線並非指示機慢車可直接左轉行駛,而是指非屬機慢車以外之其他行駛在該車道車輛,始可依該左轉彎標線行駛。

故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騎乘機車如事實概要所述,於上開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而逕由興安路1段左轉彎進入新興路,乃兩造不爭執,亦有相關交通違規陳述單、警察職務報告相符,足以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騎乘機車之原告倘未依兩段式左轉,而依後述之左轉彎指向線逕為左轉,被告得否以原處分裁罰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①「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②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③「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則道路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評估道路使用之便利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由行政權劃定。

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前開規定之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據以設置交通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至3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二)興安路1段於事實概要所示之路段,在原告行進方向,由外側往內側之車道順序,係最外側為自行車道,由劃分島(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分隔,往內側為慢車道,復由劃分島區隔,往內側為快車道,其中慢車道又有兩車道,接近事實概要所示路口時,外側慢車道設有「直行及右轉彎指向線」,內側慢車道設有「左轉彎指向線」,而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旁,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如卷附照片所示。

(三)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上開關於「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係允許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種類之車輛設置交通標誌;

而參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行政機關依法亦得斟酌交岔路口之「特殊需要」而設置標誌號誌,顯示現行法下,乃容許在同一路口,因其特殊性,而針對不同種類之車輛,設置不同標誌,並要求不同種類之車輛各依其適當之方式行駛。

則本件上開路口,既已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自應依此向針對機車所設置之交通號誌行車;

此外,在原告所行使之慢車道(有內、外側兩車道)中,其內側慢車道雖僅有「左轉彎指向線」,但外側慢車道則有「直行及右轉彎指向線」,則原告依指向線,並非僅能左轉,其亦得自外側慢車道直行,而先行駛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故本件之情形,要求原告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進行兩段式左轉,關於遵守法律之義務,乃係可能,且無不便。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雖然在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則上係禁止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左轉,但法規設有例外事由,允許行政機關另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用路車輛行駛。

至於在何路口適合另為指示行駛、何路口應禁止慢車道車輛左轉,乃係由行政機關考量交通運輸需求、用路人便利性及安全性、經費等因素而判斷(可能認為降低行車之限制,犧牲交通秩序,較能追求經濟發展;

亦可能認為限制行車之時速、轉彎、停車等事項,提升交通秩序,較能保護地區之安全,而提升經濟發展),乃係行政機關之行政智慧,非由法院判斷。

關於原告所爭執之道路設置不當之主張,雖然臺東境內道路常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如未設置人行道而迫使行人行走於車道,參照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然而,交通秩序混亂之情形,亦來自交通違規管制欠缺有效而全面性之科技蒐證方式進行執法,僅依賴員警執勤之攔停,大量之違規行為中只有少數遭舉發,且亦常欠缺證據而無法經法院審查,因而導致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未被普遍遵守之結果(參考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上開路口,慢車道由劃分島區隔,內側另有快車道,在(內側)慢車道上設置「左轉彎指向線」(設置標線本身)是否合適,非法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至於此「左轉彎指向線」之設置,是否由於其設置顯然不當而產生「因其道路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不當而造成原告誤認標線、標誌、號誌」之結果(標線設置對於用路人之影響)(即原告是否受標線誤導、其違反交通規定是否具備主觀之故意、過失歸責),法院乃審酌「行政機關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是否有清楚之規範」、「用路人有無遵守規範之可能性」、「用路人違反規範係因標誌、標線、號誌不明所致、或係僅為自己之便利」等因素,以判斷駕駛人之義務。

在本件之情形,前述「左轉彎指向線」只造成汽車駕駛就「是否在(內側)慢車道左轉」產生影響,對於機車駕駛而言,不論(內側)慢車道之汽車是否左轉,因為前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故機車均應由(外側)慢車道直行至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堪認上開路口之號誌、標線之設置,對於機車駕駛人已有明確之指示,機車駕駛人有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原告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未進行兩段式左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予以支持。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爰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爰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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