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01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
- 二、嗣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
- 參、原告主張:
- 肆、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辦移轉歸則
- 二、另原告主張檢舉人有行車速度不一,故意引誘後方車輛超車
-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
-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
- 柒、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超車之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
- 二、至於原告合理懷疑:舉發者係故意放慢行車速度,誘使原告
-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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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03月06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01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7F-65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臺11線公路150公里500公尺處,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提出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查證屬實後,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7條第2款(即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而製作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嗣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記違規點數1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03月06日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壹仟貳佰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本件係行駛在原告系爭汽車前方之檢舉民眾(下稱檢舉人),其駕駛行為有忽快忽慢、急踩剎車之駕駛行為,原告只是啟動「防禦駕駛」加速離開有危險的路段。
原告合理懷疑:舉發者係故意放慢行車速度,誘使原告從檢舉人之前車左方超車後,再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向警察檢舉,惟該檢舉人應該檢具更長之行車紀錄內容,證明該檢舉人並沒有妨礙原告汽車安全之駕駛行為時,則被告對原告開罰始為合理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辦移轉歸則手續。
而舉發機關以東警交字第1070005803號函答覆「..前行車並無原告所述行駛快慢不一造成後方車危險之情事,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事實明確,故被告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另原告主張檢舉人有行車速度不一,故意引誘後方車輛超車後,再以行車紀錄內容提出檢舉乙節,惟原告就其主張並無提供可供佐證之資料,被告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內附舉發翻拍照片(第11頁、第30頁)、原告汽車車籍資料詢(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第32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106年02月06日東警交字第1070005803號函(第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28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09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②第47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47條第1款至..。」
。
④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曰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超車之路段,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系爭違規行為: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並不爭執之舉發翻拍照片(下同,第11頁、第30頁)影本,顯示原告汽車在超車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之路段。
另經本院檢視上開照片:①編號1號照片顯示:原告汽車從檢舉人汽車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
②編號2號照片顯示:原告汽車超車後,向右駛回原車道中,汽車右側車輪壓雙黃線上。
③編號3號照片顯示:原告汽車超車後,向右駛回原車道中,汽車左側車輪壓雙黃線上。
④編號4號照片顯示:原告汽車超車後,已回復行駛在原車道範圍內,並加速往前方駛離。
據上,原告確有在: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超車之路段,為跨越該雙黃線超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二、至於原告合理懷疑:舉發者係故意放慢行車速度,誘使原告從檢舉人汽車之左方超車後,再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逕予檢舉乙節,經查:被告函舉發機關於107年02月06日以東警交字第1070005803號函復內載「..(二)據陳述稱前車行駛快慢不一,為防衛駕駛而跨越雙黃線超車,經審認民眾所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所示,及「防禦駕駛」意指「預測危險、避開危險」的用路觀念,前行車(係指舉發人汽車)並無所述行駛快慢不一造成後方車危險之情事,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第35頁:該函影本)。
據上,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認為:原告確有系爭違規為,應為明確。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按①「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同條例第47條第2款)。
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47條第1款至..。」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綜上所述,原告汽車在:劃有雙黃實線標線禁止超車之路段,為跨越該雙黃線超車之系爭違規行為,,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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