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交,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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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袁倫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於該路2段369號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偵測認為原告當時行駛時速為73公里,當場攔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拒簽、拒收)。

被告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5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測速機器上沒有北下或南下指示,沒有時間,也未顯系爭車輛車牌,系爭車輛當時曾遭其他車輛超車,顯然其他車輛車速比系爭車輛快,員警可能攔錯車輛。

原告與友人在車上談生意,慢行於慢車道,已經減速慢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雷達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確實為73公里。

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原告並未提供資料佐證,單憑主觀論述警員攔錯車輛,尚缺乏事證支持,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原告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

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及解釋: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為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②交通部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而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①系爭車輛於最高時速限制為時數50公里之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73公里,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23公里,有測速畫面為憑,而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5年11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本件行為發生時之106年11月22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②本院審理交通事件,過去因員警以(無法列印違規畫面)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取締時,即使現場已架設攝影機,卻未拍攝測速儀之畫面,導致法院無法自事後審查違規事實之真確性之情形,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乃以該違規事實缺乏憑證,而撤銷裁決,參考本案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23號、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但本件之情形,雖然員警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無法列印違規畫面,但員警已於現場架設錄影機,拍攝雷達測速儀之畫面、取締時間,是以系爭車輛經員警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經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即有相當之證據擔保。

於上開本院判決之情形,顯然不同。

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以攝影機拍攝測速結果、並將測速結果提示原告,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在卷。

③處罰條例僅對於車速限制為規定,但關於對車速採證、檢驗之認定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

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僅規定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儀器應定期檢定,關於如何使用儀器證明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方法,採取何種型號儀器有最高正確率,及儀器之細部結構為何,法規均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間,係由法律規定所賦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度,亦依法律予以尊重。

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警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標準,如前所述,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儀器檢定結果,認定超速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法院此時之立場,不是居於物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上開儀器在科學上之正確機率或比較各國研究成果以判斷被告選擇儀器之適當性,此非法院在憲法下被期盼之功能;

法院只立於解釋法律之角度,對行政機關取締違規行為,只從法律層面檢視其合法及正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之儀器檢測結果,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性有適法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法院支持其結論。

④違規事實有雷達測速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違反事件類型之統一裁罰基準,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 ,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及事實概要所示地點、時 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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