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交,9,2018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04月23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被告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01月15日10時5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為4857-M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臨停在臺東市長沙街170巷道(下稱係爭巷道)範圍內,經民眾認為有妨礙交通之情事而向警方報案,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製作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在107年04月23日聲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為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爰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04月23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壹仟壹佰元整..。」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01月15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巷道範圍內,並緊鄰該巷道邊緣停靠,並無車體歪斜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妨礙他車通行乙節,顯有錯誤。

警方利用不法影像系統,長年間聽、監視原告及家屬,而原告在上開時間,係到附近超商辦理雜事,始為上開臨時停車後,卻發現系爭汽車雨刷下壓夾系爭舉發通知單,但同時間在系爭汽車正前方數公尺前,尚有多輛汽車違法停車,惟舉發機關卻不予舉發,顯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等語,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舉發通知單、㈡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已佔用該巷道二分之一,且車輛停放時前輪歪斜、未轉正,該停車方式已壓縮其他用路人、車輛使用空間,並使用路安全之風險劇增,客觀上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及方式確實具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應認已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

二、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得主張該不法狀態為其信賴之正當合理基礎,故縱使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故原告稱:系爭違規行為時,同巷道尚有多輛汽車違規乙節,尚不得據為免責之事由等語置辯。

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紀錄表(第50頁至、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05月10日關信警交字第1070012372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系爭170巷道路翻拍照片三禎(第52頁至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47頁至第48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同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③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④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07條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④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⑤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⑥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⑦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汽車在系爭170巷道路,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㈠依卷附第54頁至第55頁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雖緊鄰系爭巷道,但左前輪未轉正,而向左前方歪斜。

依卷附第49頁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內載:系爭汽車車寬為167公分,若加上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寬約10公分後,在同巷道會車時,供對向來車之巷道寬度,至少應有177公分之寬度(若對向來車將緊鄰系爭巷道側之右側後視鏡收起時)。

經查:依卷附第54頁照片所示:舉發機關以警用機車,以車頭緊鄰系爭巷道邊緣、車尾朝路中間橫放(即機車車身與系爭汽車呈垂直方向),則系爭警用機車之車尾剛好緊鄰系爭汽車車身,而經詢系爭警用機車之車長為174.5公分,據上,被系爭汽車停放後之系爭巷道之對向路寬,已不足177公分之行車寬度,將難以供其他汽車會車,顯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應為明確。

㈡參諸卷附第53頁:舉發機關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7年01月15日擔服10時至12時家戶訪查勤務,於勤區內之長沙社區巡適時接獲路人報案,指稱臺東縣台東市長沙街170巷底有車輛停車方式不當,致車輛無法通行一事。

職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受處分人之4857-MK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身確實有歪斜一事。

經觀察該巷寬度狹窄,該4857-MK號自用小客車以此種方式停放車輛已經佔滿該巷弄將近二分之一的空間,導致車輛無法通過該處,故執依規定告發。

職檢附現場取締違規照片共三張。

第三張照片中警用機車係作為比例尺之用,表示該車停放方式不當,留下之車道空間狹窄致一般車輛無法通過之意。」

等語(該報告書影本),足認原告系爭汽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臨停當時,亦有多輛汽車違規未見舉發,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經查:「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從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於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下,仍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據上:原告主張「不法之平等」乙節,並無理由,自不能持之主張免罰。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經查:原告在系爭巷道路邊停車,確有「顯有妨礙他車同行」之系爭違規行為,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仍以臺東縣警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判決駁回: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處分係被告監理所所為,自應以被告監理所為被告。

至於被告臺東縣警察局雖製成系爭舉發通知單,但前揭通知單之性質,僅係暫時性確認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並非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須待被告監理所原處分之裁決後始發生,先為敘明。

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本院69年04月3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討論結論「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

經查:原告以被告臺東縣警察局為被告,經本院於107年05月01日裁定限期補正後,原告仍以之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判決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對㈠被告監理所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則顯無理由,㈡對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均應予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