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張世行
上聲請人對債務人余秀慧、余有福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余秀慧、余有福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影本,即未載年月日期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均無約定金額,不符合執行名義應具備之明確性,應認均不適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7年4月27日東院義行公107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補正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正本,惟仍有如上述不適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