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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2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4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5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6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7號
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5、9、12、13、1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5、9、12、13、14、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原裁定),然聲請人近年在監執行,每月所得均為0元,系爭原裁定卻因聲請人有家屬接濟之生活費,即認定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無理由,違反法律扶助法規定,乃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顯示再審訴訟相對於原先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各項救濟方式(上訴或抗告),具有補充性,若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以致未依上訴、抗告等救濟方式表示不服,則其再審程序即不合法(陳清秀(2015),《行政訴訟法》,修訂7版,頁798。
)。
對於確定裁判提起(聲請)再審,不僅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列舉之再審事由,尚必須不屬於「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再審始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原裁定而聲請再審,然系爭原裁定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如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至高等行政法院(二審)。
而聲請人亦均曾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均已裁定駁回(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107年度抗字第4號、107年度抗字第3號、107年度抗字第8號、107年度抗字第9號、107年度抗字第10號、107年度抗字第14號)。
則聲請人就本件有關再審事由之主張,均已得於前開抗告程序中主張,其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復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上揭規定,再審程序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是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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