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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及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其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期間每月收入亦為0 元,核與法律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載之再審聲請事由,僅係其個人經濟狀況之說明,其所指之情事業經法院斟酌,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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