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簡,1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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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理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監所管理措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時,被告於原告舍房裝設監視器、檢查原告所發受信件,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管理措施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現於被告監獄內執行之受刑人,被告於原告之舍房裝設監視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

並以信件可能夾帶違禁物為理由,拆檢原告所寄發、收受之信件,其中由法院寄送原告之信件,不可能夾雜違禁物,被告無須查驗,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程序上權利,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並請求法院將違憲之法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聲明:確認被告於舍房架設監視器、檢閱原告信件之管理措施違法;

法院應將本件所涉之違憲法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

自此規定反面解釋,除第一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確保安全,或防止脫逃、暴動等情事,得加以監視。

本件原告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被告於舍房裝設監視器,乃係合法。

(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①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之3段論述「『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

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

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

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

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

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

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②從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上開意旨,顯示監所對於受刑人信件之檢閱,區分「涉及內容」之檢閱與「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兩種,而設立2種審查基準。

在「涉及內容」之檢閱,必須區分書信種類,對於隱私性較高、通訊自由保障程度較高之書信(受刑人與律師間之信件),必須予以較高之尊重,而內容即使涉及監所紀錄之維護,而要求受刑人刪除內容時,亦須保留信件原文影本,不僅於將來受刑人出獄時返還,亦作為法院事後審查時之證據(行政機關保留其執法過程之相關證據,使法院得進行事後審查,避免法院陷於證據缺失而僅能依行政機關之意見進行審斷之困境、亦避免人民陷於無法提出證據之困境,而具有行政正當程序之面相,參考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在「不涉及內容」之檢閱,目的在於知悉信件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監所有權對之檢閱。

(三)「涉及內容」之檢閱:原告爭執者均是被告要求拆開信封等情,本院據所得資料,認定被告為就原告之信件內容進行檢閱,僅是因為信件經彌封,為確保信件內有無違禁物,故要求原告將信件當場拆封。

非屬「涉及內容」之檢閱,未侵害原告通訊自由。

且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未影響原告之訴訟權。

(四)「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原告另主張其信件中,部分係法院寄來之信件,無夾帶違禁物之可能,故被告不應檢閱:①被告對於「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原有權檢視受刑人之信件。

②本院刑事庭近年於核心案件量減少之情形下,所配置法官之員額卻屬最多(詳細分析,參考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顯示本院民事、刑事、行政三審判系統間,或許刑事審判係最迫切需要改善者:本院刑事審判,近年曾有採用警察偽造之筆錄作為刑事被告不利證據並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參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於共犯經簽結後,又以共犯在逃為理由將被告裁定羈押之情形(參考本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使用複合問句謬誤,致被告誤為不利陳述之情形(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變更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法律見解,判處原住民被告有期徒刑之情形(即[王光祿案]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文獻對此判決之批評,舉例如: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8卷第9期,2017年,頁75-92。

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2018年,頁839-887。

)、在我國法無規定下,引用美國聯邦證據法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形同對於被告進行不利益之程序法上類推(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之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而有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參考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為提升本院刑事裁判之質量,本院乃將重要人力、預算等資源,置於刑事審判為主,並進行觀審制模擬法庭等方式,試圖改善本院刑事審判系統;

此外,本院刑事庭未成立強制處分庭,為改進刑事庭關於偵查中強制處分事件之審查,乃由民事庭於日間上班時間協助審查偵查中之搜索、通訊監察案件,藉以提升強制處分實質審查之質量(具體之實質改善之例子:過往本院轄下警察分局提出之搜索票聲請文件,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首長印章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以致無從辨識該聲請文件是否確實由司法警察官所提出,經本院民事庭協助刑事庭審查強制處分事件,駁回其聲請後,轄下各分局現行之聲請文件,均有明晰之合法聲請人簽章)。

面對本院刑事庭革新改善之際,為慎重其事,對於法院信件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乃係適當。

③再者,不論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寄送予原告之信件,均仍須經由多單位、多人經手,始能送達,為確保中途未遭誤置放違禁物(監所列管之違禁物有時僅係社會中之平常物品)、或遭人故意置放違禁物,本院肯認被告對於上開信件,仍有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之必要。

(五)我國司法權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僅有司法院大法官得宣告法律違憲,一般法院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之情況,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572號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590號解釋進一步說明「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

是以,在我國憲法體系之成文法秩序,法院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質疑法律的正當性,必須法官對於系爭法規「合理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法規違憲,然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尚不能單純指出特定法規而請求法院聲請憲法解釋。

五、綜上,被告上開管理措施未違法,所依據之法規亦無聲請憲法解釋之事由,原告聲明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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