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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對被告管理措施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措施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出申訴(詳如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0號函所示),認為關於:否准原告寄信予家屬、未參加作業以致作業分數為0分、強制保管原告之寢具、剝奪原告運動權利,在運動時間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行為、未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陳情等項目,乃係違法,原告經申訴未果,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三、事實概要所示之爭執,原告前已提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
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下稱相關事件)。
①因過往司法實務就「特別權力關係」之操作,原告原以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為依據,提起相關事件,後因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原告乃另以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
②原告提起相關事件與本件訴訟之時點,分別在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公布日之前後,然而原告在相關事件審理中,以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由本院據以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在案,故相關事件與本件訴訟乃爭執同一紛爭之相同事件,原告無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四、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宣告之救濟程序,是否有「再申訴」之流程,本院亦於兩造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中,提出本院之意見,附錄如後:「申訴或者「再申訴」之程序:①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因此不論係監獄行刑法等上揭法規,及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對於監所管理措施不服,均只有「申訴」程序,而無「再申訴」程序,申訴程序均由監督機關進行審議(並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但本院於本件認為誤用「申訴」「再申訴」等名稱,不會影響申訴程序之合法性,如後述)。
②原告就後述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後,依上開規定,其申訴程序係經由被告(典獄長)報轉該管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處理,故對於申訴之審議,應由法務部矯正署作成申訴決定,被告並無權作成申訴決定。
然而被告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前,得依上開規定自為審查(「原處分監獄典獄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當被告認為申訴無理由時,此項自我審查本身,並非係就原告申訴之駁回決定,即使原告未為任何行為或未表示意見,被告仍應將申訴案件轉報監督機關。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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