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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號
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
代 表 人 李佩璘
訴訟代理人 蘇一斌
被 告 潘柏清
陳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申請服志願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6年9月1日不適服現役。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9個月未服,經原告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82元,被告乙○○僅清償5,000元,餘未清償,被告甲○○曾簽署保證書,應為被告乙○○負清償責任,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應服役期4年,未服志願役月數39個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即87,682元,被告乙○○尚有82,682元未清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應為被告乙○○就上開賠償負清償責任。
聲請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2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未提出書面,亦無聲明。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之判斷:
(一)法源依據:①「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如事實概要所述,未服滿現役之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87,682元,已清償5,000元,而尚有82,682元未清償,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函文計算賠償金額、匯款單等資料為憑,被告乙○○曾依上開規定簽屬賠償「志願書」,而被告甲○○曾為被告乙○○簽屬「保證書」,亦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在卷,足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志願書」、「保證書」給付上開金額。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成立之「志願書」、「保證書」之協議內容,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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