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簡,34,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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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108年0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東賢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7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1018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系爭遊戲場業),前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年04月02日核准設立,場址設於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限00000000」娛樂類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嗣該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黃俗源:因於105年10月初起,即有提供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黃俗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而被告即以:系爭遊戲場業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兌換現金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黃俗源以該遊戲場聚眾賭博經判刑確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於106年12月07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255462號函,科處系爭遊戲場業負責人之原告2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經濟部於107年10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018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是「喜來登遊戲場業」名義上之負責人,訴外人黃俗源才是實際負責人。

而黃俗源因以該遊戲場業經營賭博,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原告僅係登記負責人,對前揭賭博行為不知情、未參與,嗣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二、故原告對該遊戲場業,並無實際監督之義務及可能,並未放任該遊戲場業由黃俗源為賭博行為,至於被告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其內容係以:負責人有參與賭博,而為停止營業之處分,核與本件情節不同。

而被告以:該遊戲場業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逕對無作為義務及可能之原告課以20萬元之罰鍰(即原處分),已有違法,而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即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224頁至第225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僅為系爭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縱未參與系爭遊戲場業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但系爭遊戲場業其他從業人員之實際負責人黃俗源,既有以該遊戲場業進行賭博之行為,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涉及賭博行為之範疇。

二、而原告既為該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對該遊戲場業之經營即負有監督管理義務,如未善盡監督之責,即屬有過失。

就該遊戲場業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若不能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對負責人科以罰鍰時,勢將造成該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授意或放任其從業人員從事違規賭博行為後,其仍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顯非立法本意。

三、況刑法之賭博罪,與違反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6款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需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為行政罰乙節,核屬二事。

故原告以:已獲刑事賭博罪之不起訴處分,即應免除同條例第27條前段之行政罰,並無理由。

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5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定後所不爭執(第225頁至第22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業」(即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前經台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於104年04月02日核准設立,場址設於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限00000000」娛樂類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該場業於105年11月21日經核准歇業在案(第202頁至第203頁:該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超本、營業級別證影本)。

而訴外人黃俗源,為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經過: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原告為「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該遊戲場自104年04月02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後,即為賭博之行為,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認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黃俗源,「被告(係指原告)並非為實際負責人,參以被告於員警搜索時亦未在場,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實難認被告有何出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或有管理遊戲場之行為,自難認其涉有前開賭博犯行」,於106年03月10日以105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3頁至第45頁:該處分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149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黃俗源因賭博案件,經該審於107年04月17日之確定刑事判決,在事實欄欄記載「一、黃俗源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下稱喜來登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詎黃俗源因遊戲場經營不善,自民國105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喜來登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以現金依一定比率換取開分卡,再以開分卡投入遊戲機進行把玩,若贏得遊戲即可獲取分數..,即可以一定比率向店員要求洗分兌換計分卡..,向黃俗源以1分兌換1元之方式,換取現金,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而判決「黃俗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確定在案(第149頁至第164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

㈢被告以:「台端(係指原告)於台東縣○○市○○路○段000號經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業,於105年11月11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兌換現金違法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事實,而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卷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另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而為「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侯東賢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一款,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

(第146頁:處分書影本)。

㈣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107年10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0180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確定(第08頁至第13頁:該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本件適用相關法條: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即系爭管理條例)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②第14條第2項第1款「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為獎品。」



③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



④第27條前段「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⑤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㈡ 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⑤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四、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被告以:系爭遊戲場業因有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不得兌換現金之系爭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科處負責人之原告原處分,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遊戲場業確實有系爭違規事實:按「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為獎品。」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經查:黃俗源(即系爭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0月初起,即在系爭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黃俗源賭博案件,於107年04月17日判決「黃俗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確定在案(第149頁至第164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另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點)。

故系爭遊戲場業,確有:提供現金兌換而為賭博之系爭違規事實,應為明確。

二、原處分合法:㈠按①「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係指涉及賭博)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同條例第31條)。

②「『由於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

、『本條例第31條規定...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

分別為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及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釋在案。」

(第215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

(第207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

據上,電子遊戲場業若涉及賭博時,因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二個處分對象,故主管機關對該遊戲場業之廢止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處分,並不因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或違反前揭規定者並非負責人,而排除適用。

「且前開法條(系爭第31條)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仍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規制目的;

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

【是本件屬管制措施,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本人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應予以裁罰,自不足採。

】」(第207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提供現金..為獎品。」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

而上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者,亦應包括:該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若有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即應處負責人罰鍰,【縱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第222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例第14條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為規範之對象,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該營利事業者即負有法律監督、併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且上開義務應由登記負責人負擔及執行,應為昭然。

至於該遊戲場業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時,若不能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對登記負責人依規定科以罰鍰時,勢將造成該登記負責人,故意或過失授意或放任實際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違規賭博行為後,登記負責人卻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且將使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該條立法之本意。

據上,系爭遊戲場業既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對負責人之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於黃俗源(即實際負責人)因刑事賭博罪,而處以徒刑,與原告因違反系爭遊戲場業之行政規定,而科以行政罰鍰乙節,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遊戲場業既有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爰依同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對負責人之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5-1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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