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簡,5,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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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愛祥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婁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就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年10月19日農訴字第1060731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植被移除。

經被告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後,認為原告未經許可伐採林產物,伐採面積計0.28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於106年5月25日以府原經字第106010739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院卷第22頁,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政府造林政策,擬於105年2月22日提出森林登記申請,故於森林登記申請未送達公所前,先行人工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木等,以便造林工作之進行。

且系爭土地上往來皆農耕種植小米、紅藜等傳統原住民主食及果樹(釋迦、椰子等),自始未有森林法第3條定義之「森林」存在,不受森林法保護,原告之伐採林木行為亦不受森林法規範。

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屬森林法定義之「森林」,原告認知中如未動用大型機具清除雜草、木,則不須申請許可。

即使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森林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8、9、10條及森林法第40條、第56條之3規定,被告應先輔導協助原告改善後,若仍有違法情事再予裁罰。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103年國土測繪中心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有林木覆蓋。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屬林業用地,即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林地,並合於森林法第3條之森林定義,故應適用森林法規定,伐採林木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系爭土地依森林法第6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僅為林業使用(造林、苗圃)。

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部分林木包括白匏子、野桐、血桐、相思樹及山黃麻等未經申請而已砍伐,砍伐面積約0.28公頃。

森林法第40條及第45條所規定之行為人應踐行之義務不同,兩者並不相互排斥,亦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競合規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編為林業用地,行為時及現在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砍除部分植物,均為兩造不爭執,有謄本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以認定。

原告上開砍除植物之行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6條之處罰要件,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而「違反……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為森林法第56條規定。

②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7條規定授權發布之「森林法施行細則」,及依45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均係行政機關於符合法律授權意旨下,所制定之細節、技術性規範,應於本件適用。

(二)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違反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而從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範內容,包含多樣(多階段)法律義務,即「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①從森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範文義,關於本規係「針對特定情形之伐採,進行管制」或是「允許特定要件下之伐採」,存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即「若以運銷為目的而採伐林產物,必須經許可、查驗,始得為之(未禁止非運銷目的之伐採)」或「所採伐林產物,必須經許可、查驗,始得運銷;

若未經許可、查驗,即不得伐採、運銷(僅准許運銷目的之伐採,不准許其他伐採)」。

因此,關於森林法第56條之處罰要件,當行為人於客觀上僅進行「伐採」,尚未有任何「運銷」行為時,亦有兩種解釋可能,即「未經許可、查驗,而以運銷為目的而伐採林產物,始得加以處罰」或「不問伐採之目的,若未經許可、查驗逕為伐採,即得處罰」。

單從兩條文之規定中,無法獲致解釋之結論。

②「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前段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此規定對於「林產物」之解釋,係指「營林」為目的之森林產物,可知其所規範之林木,並非包含所有之自然植物,而限於「營林」目的下之森林,藉此定義,則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模糊規定,即得以劃定,即:因林產物限於「營林」目的下之林木產物,對於此營林目的之林木進行採伐,即在進行營林之經營、管理,而具有「運銷」之目的。

(三)從森林法第56條之3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顯示森林法對於森林之管制,未必全然排除社會中對於自然植物之使用行為;

而森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前段規定,亦限於對「營林目的之林木」之管制。

是以,至少就原住民於其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情形,不是所有移除植被之行為,均符合森林法第56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行為。

本件之情形,據所有可得資料,只能從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判斷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林木態樣,而上開資料卻無法判斷原有林木是否係基於「營林」目的之林木,故無法認定原告所以移除之植被係「林產物」,無法構成森林法第45條第1條規定之「伐採林產物」。

因此,被告不應依森林法森林法第56條(第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移除植被之行為,無法認定係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持見解,本院無以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理由,爰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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