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簡,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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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銀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黃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就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60731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水土保持義務人),經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後,認為原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除草,面積達90.625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東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基準」第2點規定,於106年10月24日以府農土字第106021765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50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翻土除草」,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無破壞水土保持,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無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

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詹采珣(原告之女)所有,由原告實際使用,而原告委託訴外人潘賢忠於系爭土地種植苦茶樹樹苗,僅翻土除草,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開挖整地之行為;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無此行為。

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6)年4月2日86農林字第86112807A號函釋、88年10月14日(88)農林字第88148945號函及96年4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501號函釋(下稱86年函、88年函、96年函),「於山坡地農地上以優良土壤填土改良地質」、「有關於山坡地內…遺留之坑洞,經合法取得回填土壤回填至與相鄰土地等高,且其來源無需另做任何水土保持維護與設施者」、「…認定為平坦地,且無須進行其他開挖整地」均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

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①系爭土地為宜農牧地,原告雇用潘賢忠以怪手植樹、造林、除草等作業,屬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所指稱之「農地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後,始予施作。

②依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原告開挖整地後呈現大片土石裸露情形,自103年度至106年度之衛星影像,亦可看出植生狀態有明顯改變,足證系爭土地歷年之土地狀況差異,及開挖整地後之改變原地形地貌之事實。

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土地非指系爭土地,而係同段9、10地號土地。

另參酌不起訴理由第三點「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行政規定部分,應由臺東縣政府依法裁處。」

顯已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④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惟未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逕進行開挖整地,被告得以原處分裁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系爭土地為詹采珣所有、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現由原告實際使用,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曾於104年7、8月間僱用潘賢忠在系爭土地上以怪手進行後述作業、原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機關核定等事項,兩造未加爭執,有相符之謄本、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意見陳述書等件在卷,足以認定。

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僱工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工作,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①「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②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規定「農地整坡作業指於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

第88條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開挖時應避免有截斷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連續面之情形。」

係針對水土保持法規範內容之技術規範,符合法規授權意旨,應於本件適用。

③「臺東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則為被告為統一裁罰結果而制定之行政罰基準。

(二)被告於原處分中列明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法律規定,所記載之行為事實,係以原告有「開挖整地除草等項目作業」。

於本件訴訟之答辯,則另指出原告有「農地整坡作業」(本院卷第33頁),並主張不論原告係「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或是「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均應依法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

是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與本件有關者,乃在於原告前述僱工所為之工作,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關於「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規範之行為態樣,而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義務。

(三)①關於「開挖整地」之定義,「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則規定「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依其文義,不僅目的上係基於「開發目的」,且客觀行為上必須有「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是以並非所有以機械進行之工作,均構成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開挖整地」。

參酌農委會98年3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533號函文「旨揭函所稱之『山坡地非因農業使用擅自砍除散生雜木、野草後依原地形鋪設部分水泥地面,植草覆蓋行為,應認定屬於擅自開挖整地範疇』,其對「開挖整地」之概念,查與現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規定不符,故應停止適用。」

亦強調「開挖整地」必須有「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②關於「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已有定義,係指「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

自其文義出發,必須涉及土地坡面之調整,或係於坡面上進行「開挖整地」,始構成「整坡作業」。

(四)據本院調查所能之證據,原告僱工於系爭土地進行工作,結果上使土地上之植被移除、岩石裸露,如卷附照片所示。

但不論係被告於現場會勘時之照片,或是衛星空照圖,均不涉及土地之坡度之前後差異,且就裸露之岩石,仍有部分在地面下,沒有挖掘之痕跡,無法判斷係經原告自地面下挖取、或是原先即位於該處。

上揭證據均只顯示系爭土地上植物業經人工移除,而無法顯示原告曾進行挖填土石方或整修坡面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行為,尚無法評價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規範之「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行為態樣。

五、綜上,原告僱工於系爭土地之上開行為,無法認定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之「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原告尚無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見解,本院無以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理由,爰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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