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續收,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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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賴霆懋
相 對 人 SIDIK(希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DIK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

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受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內政部移 民署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 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IDIK(希弟)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106年12月20日。

惟於106年12月20日逃逸後,無固定住處、行蹤不明,經警於107年3月2日經警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處分在案,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SIDIK續予收容。

三、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同法第38條第1項)。

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同法第38條第2項)。

③「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

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

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分;

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經查:受收容人於調查中稱:「我失聯前在福良12號漁船上工作。

因為我不想在漁船上工作才逃逸,之後在臺東各建築工地做鷹架和綁鐵的工作、去檳榔園種植檳榔。

於107年3月2日當天在臺東縣關山鎮被警察抓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2頁)。

據上,受收容人逃逸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

且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

四、另參酌: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印尼國之機票費,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

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理受收容人遣返作業。

受收容人已取回護照,亦已向上級申請安定基金協助支付機票費,但因作業之時間上,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

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近日才取回護照;

及因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聲請人簽請以預算支付之時程;

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

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認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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