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8,交,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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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13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登記車主為臺東大都會計程車行,下稱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大客車091409號停等區上,經民眾檢舉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為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臺東火車站有設立計程車預約上客處,但設立地點非常不合適,並且標線也與預約處不相合,以至於台東火車站計程車預約上客處根本無法使用,離車站月台約180公尺。

出於無奈原告只能找尋適合地區在不會妨礙他人交通情況之下才停於大客車停靠區。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計程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大客車停等區,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堪認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占用大客車停等區之事實。

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告為駕駛人亦為汽車所有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不當。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計程車由原告駕駛,並由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停放於大客車停車格,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為憑,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計程車停放於大客車停車格之情形,足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則道路標線及停車格等設置,係由主管機關評估道路使用之便利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由行政權劃定。

至於在何區段適合作為計程車排班,係由行政機關考量計程車交通運輸需求、其他用路人便利性及安全性、經費等因素而判斷,乃係行政機關之行政智慧,非由法院判斷。

關於原告所爭執之計程車乘客上下車處設置不當之主張,未導致原告無從遵守,亦未造成原告對於停車區域設置之誤認,僅是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就停車管制之方針,無從作為原告免責之法律基礎。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大客車停車格,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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