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8,停,16,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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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07月16日
本院108年度停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
(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
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72條)。
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
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所聲請108年度停字第16號停止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07月16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業於109年07月22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回證)。
而抗告人遲至109年08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稽),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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