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8,救,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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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③「(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

④依同法第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本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能即時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服刑,103年至10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刑期間工作所得均為0元,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泛稱:伊自民國103年至108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元,但未提出資料為證。

㈠惟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②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4號至37號、44號之46號、55號至57號、59號、63號、69號至81號,108年度救字第01號至05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01號、03號至04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第35頁至第41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㈡另依卷附⑴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⑤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⑥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⑧107年07月20日郵寄匯票1,500元、⑨107年0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第13頁至第18頁:該明細表影本)。

⑵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①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5,000元、②107年11月16日郵寄匯票2,000元(第19頁至第22頁:該明細表影本)。

足見,聲請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入,故聲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

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據上,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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