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7年6月19日早上6點多在關山與朋友
- 三、被告則以:原告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時,縱因飲酒、服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復有原處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飲酒、服藥後,處於夢遊狀態之精神障礙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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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贊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總計新臺幣1,5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街000號前,擦撞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K3-4205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於當日21時10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遂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下稱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申請裁決,經被告認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1月27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7年6月19日早上6點多在關山與朋友喝酒喝到10點多就回關山家休息,伊的姐夫於同日晚上6點多來接伊回臺東市,到四姐家已經晚上7點多,伊吃醫生開的 「LORAZEPAM」(用途: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stilnox)ZOLPIDEM」(用途:鎮靜安眠劑)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超過5、6年,睡前伊請四姐拿藥給伊吃,吃完伊就去睡覺,之後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到伊又有意識時,是在伊四姐家,伊四姐跟伊說伊發生車禍及去看醫生的事情,當時事情已經發生了,伊對騎車及發生車禍、就醫等過程都沒印象,是經別人告知及看錄影畫面才知道,伊沒有這段的記憶,伊是因為飲酒後服用系爭藥物導致類似夢遊,在無法自主控制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伊知道系爭藥物之藥袋上有註明請勿飲酒、可能會發生夢遊等文字,但伊認為伊喝酒已經超過8小時才服藥,應該不會有影響,且公共危險罪部分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對其為酒後駕車裁罰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時,縱因飲酒、服用系爭藥物,致陷於夢遊狀態,而有影響行為辨識能力,然系爭藥物之藥袋,已加註服藥後飲酒,可能發生夢遊等警語,原告罔顧上開警語,仍為飲酒後服藥,對於自陷夢遊狀態,顯有故意或過失,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應排除同條第3、4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經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復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影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客觀行為,已可認定。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其係因上開飲酒、服藥後,處於夢遊狀態之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並無故意、過失等主張是否可採?亦即被告對被告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飲酒、服藥後,處於夢遊狀態之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1、依系爭藥物之2種藥袋(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4號卷,下稱交字卷,第49、50頁)均記載:「【主要副作用∕用藥須知】請勿飲酒,服用期間可能嗜睡。
……。
警語:可能發生……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準備與食用食物等),請小心……。」
等語,參照證人林宜宗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中證述:「(檢察官問:(藥袋)上面寫副作用寫會夢遊?)有可能有……。」
「(檢察官問:如果他喝酒再吃這些藥,會怎樣?)藥效會增長。」
「(檢察官問:夢遊是否會把機車騎出去?)無意識狀況下起來會走動、上廁所。
開車、騎車不是每個人都會做得到。
很少人走出家門,但也是有。」
等語,依此醫事專家意見,足認服用系爭藥物固有可能產生夢遊,同時飲酒可能增長藥效,但在夢遊狀態中,尚能走出家門外,甚至駕駛機車外出者,在醫療上應係少見之情形。
亦即在一般情況下,不致發生「少見」之駕駛機車外出的夢遊行為。
是以,倘調查證據結果,違規行為人並無出現夢遊症狀之任何跡證,自應排除夢遊狀態之存在而為事實認定,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2、承上,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原告於同日20時42分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求診,員警於同日21時12分對原告完成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原告於同日22時40分出院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交字卷第36頁)、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卷第2號,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可證,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完全無上開就醫、接受酒精測試之記憶,其當時陷於夢遊狀態等語。
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馬偕醫院函詢原告當日就診時之精神狀態及函調其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記載,病人當時就醫之精神狀態為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再檢閱病歷資料記載之內容,醫師於同日20時50分看診時,經患者(即原告)自訴、救護員提供:「騎機車自撞電線桿?現左手手指擦傷撕裂傷,路人報案有倒在現場一陣子,早上有喝酒」等內容;
嗣原告陸續接受心電圖、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檢驗及創傷處理等治療後,旋於同日22時自覺穩定而要求主動出院,並於同日22時40分出院等情觀之,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約20分抵達醫院治療時,精神狀態清醒,尚能對醫生陳述早上有喝酒等內容,並能順利接受各項檢驗及創傷處理,且自覺穩定而能主動表達欲出院之意,經核原告上開言行舉措實與陷於夢遊症狀之人所為之無意識行為迥異。
⑵次查,同日21時12分在醫院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員警即證人莊敏宗到庭結證:本件酒測施測人是伊,施測單上的字跡是伊的,捺印是原告的,伊收到民眾報案到現場,當地派出所員警已經先到場,原告已經被送醫,伊到現場的時候原告不在現場,伊就先拍照,並調閱現場監視器晝面,因為原告已經送醫,伊就前往醫院找原告。
伊問急診有無車禍傷患送進來,伊應該在車禍發生後半小時内就到醫院了,伊在急診室看到原告,因為聞到他有酒味,有先跟原告確認身分,因為他當下身體狀況好像不是很好,伊先確認他是車禍當事人,伊有先問急診人員就醫當事人的名字,再問原告說是不是甲○○,他說是,因為伊聞到酒味要對他做酒測,伊就開始錄影,並對他實施酒測,他當時都可以通懂伊的話,也能完成酒測,他好像很痛,伊不勉強他,就讓他在施測單上按指印就好,但他說他疼痛,身體疼痛影響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但可以正常跟伊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具體明確,並當庭提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1片(下稱酒測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佐證。
核其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酒測光碟內容結果即:「原告躺在病床上,員警問原告叫什麼名字,原告回答:『甲○○』,員警拿酒測器讓原告含住吹氣,原告眼睛張開看著員警,員警叫原告吹氣,原告吹了一下,檢測失敗,員警再請原告吹氣數次,因為吹氣量不足而檢測失敗,員警請原告再施測一次,要求原告吹氣15秒,原告閉上眼睛持續吹氣,仍檢測失敗,員警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喝多少,原告說早上有喝,喝很多,員警說沒關係,早上喝的嘛,再請原告吹氣,但還是施測失敗,員警說吹的不夠,問原告有沒有抽菸?還是要用抽血的?再讓原告施測一次還是失敗,員警再請原告施測,要吹15秒,該次原告吹氣較久時間,施測成功,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62毫克,員警提示酒測值給原告看」等內容悉相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莊敏宗上開證詞真實可信。
則從上開證言及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原告當時尚能聽懂證人之詢問而正確回答其姓名以及早上有飲酒之事實,並能依證人指示吹氣接受多次酒測,最後能依證人指示長時間吹氣完成酒測,並於酒測單上按捺指印。
核其當時之精神意識若非正常,衡情實難正確為前揭回答及依指示接受酒測,是其主張當時陷於夢遊狀態等語,顯屬有疑而難予採信。
3、退步言,縱認其主張當時陷於夢遊狀態等語為真。
然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雖規定,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輕時,因欠缺可歸責事由或其可非難性較低,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同條第3、4項情形,進而發生違規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因其具有可歸責事由,仍有可非難性,故仍應予處罰。
本院審酌依系爭藥物之2種藥袋均記載:「【主要副作用∕用藥須知】請勿飲酒,服用期間可能嗜睡。
……。
警語:可能發生……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準備與食用食物等),請小心……。」
、「每日1次,每次1粒,睡前」等語,原告自承已服用系爭藥物超過5、6年且知悉上開藥袋註記內容,則其既知悉系爭藥物服用時間為每日睡前,以及不能飲酒之警語,理應能預見於每日睡前服用藥物前之飲酒行為或服用藥物後為飲酒,均有致生夢遊行為之可能,然其竟疏未注意而仍予飲酒再服用系爭藥物,致生其主張之陷於夢遊狀態酒後騎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縱如其所述以為飲酒後已逾8小時應不會有影響等語為真,縱未能認定其有故意,亦能認定其有過失,仍屬原因自由行為而具有可非難性,仍應予以處罰。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難認為有理可採,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縱認其主張之陷於夢遊狀態等語為真,亦因屬原因自由行為而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發回後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500元,總計1,550元均由原告負擔。
為此,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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