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9,簡,4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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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陳建鈞
被 告 林光明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2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922元,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光明之前在原告處服役期間,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4年10月0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22元,並由被告林信志(即被告林光明之父)擔任上開賠償之保證人,但上開賠償迄未清償,併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令、賠償申請書、志願書、保證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影本,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經本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保證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05頁: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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