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02分駕駛車號0
-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檢舉人檢舉違規,無正當理由下,尾隨
- 三、被告則以:
- (一)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 (二)本件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16日在
- (三)原告雖以檢舉人尾隨原告恣意拍照構成權力濫用,檢舉必
-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未先爰引行政法罰第19條第2項便宜原則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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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楊瑾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裁字第81-BID183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0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87巷往中正路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掣第BID183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陳述欲提起行政訴訟,當日即申請裁決,被告遂於同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掣裁字第81-BID183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檢舉人檢舉違規,無正當理由下,尾隨原告恣意拍照構成權力濫用,檢舉必須在違規行為終了7日内提出,但執法機關處理動輒需要冗長時間,原告收到罰單時,對其有利之事證都早已滅失了。
又為何執法機關不直接爰引行政法罰第19條第2項便宜原則微罪不罰或先給予勸導後,再犯者才即舉發,其情節輕微,宜認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規定而不予處罰,準此而言,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見院卷第12頁正反面)。
三、被告則以:
(一)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違規檢舉人已於110年5月16日上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信箱當日收件民眾檢舉信箱編號:Z00000000000,符合規定。
另依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本案違規日110年5月16日,舉發機關填摯違規通知單日期110年5月24日,符合法規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條之法定最高額罰鍰為3,600元,故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並注意其將變換車道,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前,系爭車輛方向燈並無閃爍而未使用方向燈,對其後方及鄰近人車無法達到提醒、警示其將變換車道,徒增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危險,增加車輛碰撞事故風險,更甚者恐肇生死傷交通事故,自屬前揭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遵守。
況原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經重新檢視警方提供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建國一路87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變換至變換至内側車道(影片0分10秒至15秒處)過程中,方向燈均未閃爍顯然無法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即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元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2、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1項)。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2項)。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16日在前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乙節,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1片、採證影像及採證影像擷取彩色畫面4張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而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則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檢舉人尾隨原告恣意拍照構成權力濫用,檢舉必須在違規行為終了7日内提出等語,質疑本件檢舉不合法,然處罰條例第7之1條已明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經查,原告既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該違規行為經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民眾持之為違規證據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難認有何權力濫用情形。
次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0年5月16日,本件檢舉人亦係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民眾檢舉時間:000-00-00)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檢舉乃行為終了日7日內之檢舉,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不合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未先爰引行政法罰第19條第2項便宜原則微罪不罰或先給予勸導,即逕予舉發,乃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語,主張原處分違法。
惟查,行政法罰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符合同條第1項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為為前提,此從上述條文觀之甚明,易言之,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係適用於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然查,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該條明定應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亦即其法定最高額罰鍰為3,600元,顯非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之餘地,從而原告執前詞指謫被告未予援引適用屬違法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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