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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司行執字第15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代 理 人 趙芸亞
杜守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新強間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明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勞工保險、健保、財產所得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
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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