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10,監簡,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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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
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函、110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192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99號),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
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677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已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被告法務部於民國94年10月3日核准假釋,於94年10月18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

因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被告法務部以100年11月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695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

嗣被告法務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審核原處分,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函(下稱系爭維持處分),以原告「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3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行之必要」為由,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經被告法務部以110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1920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以系爭維持處分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監獄行刑法得提起復審之案件」為由駁回,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又於111年4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677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撤銷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再就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之復審予以駁回。

原告對上開二復審決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系爭維持處分提起復審後,被告法務部先作成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雖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作成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撤銷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僅為被告法務部之所屬機關,應不得撤銷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則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仍存在,原告請求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撤銷假釋之理由,僅有「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則系爭維持處分亦應以該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原告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99年7次是因初犯毒品案,觀察勒戒裁定前,經觀護人告知已提呈撤銷假釋,而後被告法務部暫緩撤銷假釋,原告即主動投案,被告法務部於99年9月28日曾發函表示對原告未去報到的事情暫不撤銷假釋,系爭維持處分即不應將99年9月28日前的列入考量;

100年的5次是因觀護人告知假釋必定會被撤銷,不用報到才沒報到。

原告係因假釋遭撤銷後驚慌恐懼才藉毒品麻痺自己,系爭維持處分不應考量10年前未報到情形,及原處分撤銷假釋後才犯的毒品案件。

㈢系爭維持處分未就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應行考量事項,予以說明其判斷内容及依據,其裁量權行使已萎縮至零,程序顯有違法:⒈「再犯可能性」部分:系爭維持處分未就何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得推認其日後因此會有再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對社會危害程度」部分: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如何危害社會」、「危害程度之高低」均未說明,顯有論理不足之情。

遑論原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危害其個人身體,客觀上實難預期原告將對他人或社會造成直接危害。

⒊「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後未報到係因觀護人明確告知原告因涉犯施用毒品罪,日後假釋必定會遭撤銷,命原告別再去報到,被告應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無悛悔」之情形。

⒋「比例原則」部分:原告涉犯毒品案件僅為幾個月有期徒刑之罪,而撤銷假釋導致面25年有期徒刑,亦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告未依規定12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被告法務部於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反駁之論述,且原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僅有1件係發生在假釋期間,系爭維持處分以「受刑人李裕民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3件」為原處分之理由,應屬有誤。

訴外人石賢固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因另犯他罪3月、4月、5月經被告法務部撤銷假釋,於101年執行殘刑,嗣釋字第796號解釋作成,被告法務部重新審酌後准予其回復假釋狀態,原告與其情形相同,被告卻作成相異之處分,實有違反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⒈被告法務部系爭維持處分、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法務部已於109年7月15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委任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辦理上開規定之相關業務事項,則被告矯正署已以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已合法撤銷被告法務部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法務部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㈡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以原告假釋後整體情形加以判斷,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罪,足證無堅決之戒毒意志,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原告未能提出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具成效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合於比例原則。

又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2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紀錄,經觀護人告誡後仍未遵行,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

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系爭維持處分及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部分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又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務部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被告法務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件卷宗【下稱監簡3卷】第168頁),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自109年7月15日經委任授權而得辦理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不服系爭維持處分提出復審,經被告法務部以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以系爭維持處分為「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監獄行刑法得提起復審之案件」為由駁回,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撤銷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有被告法務部110年3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1920號書函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6770號復審決定書附卷可查(見監簡3卷第65、74至76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法務部將辦理上開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未因此喪失上開權限,故被告法務部於委任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後,仍得受理原告就系爭維持處分提起之復審,並作成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

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自109年7月15日已受被告法務部委任授權,而得辦理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亦即就系爭維持處分包含重新審查被告法務部作成之復審決定、撤銷前復審決定,及作成新復審決定之權限等復審相關事項均已獲授權,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法務部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應認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業經合法撤銷。

⒋準此,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經撤銷已歸於消滅,而無從再為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難認有憑。

㈡系爭維持處分及111年4月28日復審決定部分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據上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因而被宣告違憲,並自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

反之,非受緩刑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且被告就是否撤銷假釋有法定裁量權限。

⒊經查:⑴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18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監簡3卷第48頁)。

嗣被告法務部於100年11月2日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後,原告又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北地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件卷宗【下稱監簡10卷】第134至143頁)。

⑵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2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紀錄,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4年度執護字第213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訛(見監簡3卷第116至124頁)。

原告雖辯稱其於100年1月後未報到係因觀護人告知原告日後假釋必定會遭撤銷,命原告別再去報到云云,然依臺北地檢100年4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所示,均記載要求原告於特定時間報到之意旨,有臺北地檢100年4月1日北檢治招94執護213字第22315號函、100年6月3日北檢治招94執護213字第38269號函、100年8月1日北檢治招94執護213字第52342號、52343號函、100年10月12日北檢治招94執護213字第7002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監簡字第10號卷第167至178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⑶查被告法務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考量原告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3件,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系爭維持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此有系爭維持處分、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足憑(監簡3卷第61至64頁)。

⑷系爭維持處分係就原告本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所犯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撤銷假釋之個案,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原告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故係以上開事由重新審酌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而非判斷原處分之認定是否合法,則其行政決定之基準時點應以系爭維持處分作成時點之全部事實為依據,而非限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發生之事時為依據。

又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雖於100年11月2日因原處分撤銷假釋,然原告至111年7月21日始入監執行殘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監簡10卷第134至143頁),原告於撤銷假釋後通緝期間,仍為受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至緝獲後始結束受假釋狀態,則於審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部分,自應以原告因假釋而未在監期間所發生之全部事實為審酌。

⑸系爭維持處分所採納之事實,包含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3件,分別經法院判處4月、5月、7月,及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均為系爭維持處分作成時之事實,且就原告再犯可能性之考量,非限於就受假釋案件之案件類型之再犯可能性,而係考量原告再犯罪之可能性,則系爭維持處分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於法尚無違誤。

⑹至於原告辯稱系爭維持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查系爭維持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視其目的即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與其手段即撤銷假釋間,是否符合關聯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為判斷,而非單以受假釋人假釋期間再犯罪之刑度,與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刑度相比較,此見釋字第796號解釋僅就「未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者」一律撤銷假釋部分宣告違憲,至於「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之情形自明,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因假釋而未在監期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7月有期徒刑,屬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足佐系爭維持處分應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依原告所述,訴外人石賢固於假釋出監後,係另犯他罪被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經被告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原告所犯被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及7月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原告尚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2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紀錄,二者案件顯難相提並論,原告據此辯稱系爭維持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嫌乏據。

⒋據此,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本件撤銷假釋處分 為個案審酌,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 酌之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事,故被告為系 爭維持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110年3月4日復審決定業經撤銷而消滅,而原告既於假釋中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揭情事項,為系爭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撤銷假釋之決定,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⒈、⒉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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