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10,簡,13,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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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法定代理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邱士賢
被 告 陽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四營第三連,擔任上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75,468元,然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尚積欠66,000元未繳,經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入伍服役,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嗣因被告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4699號令(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本件經計算賠償金額為75,468元,被告僅繳納部分金額,尚積欠66,000元未繳,經多次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付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四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見院卷第35至36頁)、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以上見院卷第37至39頁)、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見院卷第5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惟實際於109年1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3,202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75,468元(計算式:113,202×32/48=75,468),而被告業已繳納9,468元,有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院卷第38頁)可查,尚餘66,000元未繳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51、52頁送達證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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