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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鴻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20號函及110年3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99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至102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原於被告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泰源分監於109年12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另一被害人受傷,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有多次違規情形,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並提起復審,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提起復審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99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110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原告嗣已於110年7月30日獲准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者皆係法務部矯正署,而非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此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非本件之當事人。
是以原告遽將非當事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列為被告,經本院函請補正而未補正,自屬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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