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10,簡,1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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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

代 表 人 曹定明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陳郁欣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549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589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本院認該聲明之擴張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即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所屬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解除召集並於108年6月1日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88,589元,然被告分毫未償,經原告於108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被告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728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本件經計算賠償金額為88,589元,並經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接獲通知起3個月內繳清,然迄未清償,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付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年4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728號令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解除召集人員名冊(見院卷第65至66頁)、送達證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惟實際於108年6月1 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6個月,應賠償金額為88,589元,有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及切結書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89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89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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