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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09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②「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第三編同法第241條本文)。③「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即第三編同法第246條第1項)。④「民事訴訟法…第95條…於本節準用之。」(同法第104條)。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據上,簡易訴訟程序逾期提起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①「『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
(參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查詢資料,即提起上訴時,亦得參酌)。
②另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1「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故上開規定,並不包括「上訴」之提起。
經查:本院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確認監獄管理措施違法事件,於110年09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而該判決書業於同月24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見本院第235頁:送達證書回證)。
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0年10月21日始提出至本院(有上訴人自「綠島監獄附069」寄出之信箱、本院110年10月21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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