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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111年度交字第3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仁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判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鎮○○路○○○路○0○○○○路○0○○○○○○○○○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其後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不停而逃逸,分別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闖紅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拒絕停車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闖紅燈,舉發機關所附照片及提出之錄影光碟,均未拍攝到伊闖紅燈之影像。
而後警車在其後方最初只是響起警笛聲,但當時有數台車輛在路上行駛,警笛是否針對特定車輛或針對何人,應無人知悉。
後來雖然舉發機關警員有廣播,並說出車號,但此時原告在警車前方距離至少有一、二百公尺遠,再加上當時車窗關上,又有引擎聲、輪胎聲,原告不可能聽到有警察呼叫停車。
警察既非在原告附近呼叫原告,或以其他方式,例如警示棒,指示原告停車,則何能證明原告已知悉警察之命令,因此,此部分之處罰也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闖紅燈處分(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㈡原拒絕停車處分(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警車於110年12月30日21時40分行駛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民路,員警目睹原告所屬車輛於大同路與公民路口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並隨即尾隨行駛至大同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將原告所屬車輛攔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有開啟廣播器向原告廣播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立即加速逃離,隨後員警在後追趕亦多次廣播並開啟警報器向原告要求其受檢,仍置若罔聞並加速逃逸,員警舉發「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其參酌違規事實及違反情節,原告主張及舉發機關意見,認原告違規屬實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查原告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成功鎮往臺東市方向行駛,並於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即影像光碟中之B車等節,核與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相符,首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⒉原告是否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分述如下: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交2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⑴【21:40:19-21:40:31】警車(即提供行車紀錄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此時成功鎮大同路與公民路口(即系爭路口)同向(縱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⑵【21:40:32-21:40:34】有一黑色車輛(車號不明,下稱A車)橫向直行穿越系爭路口(由畫面右至左)。
此時與警車同向(縱向)系爭路口燈號仍為綠燈。
⑶【21:40:34-21:40:40】警車行駛到系爭路口左轉欲追逐A車,此時系爭路口橫向燈號仍為紅燈。
於21:40:40可看到有兩條路,其中畫面右邊的小路上並無車輛行駛,而畫面中左邊的路只有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在大同路與三民路口等紅燈。
於21:40:55可看到B車前還有一輛小貨車在大同路與三民路口等紅燈。
⑷【21:40:41-21:40:52】警車緩慢行駛到B車後方,並於21:40:52時可見B車為黑色轎車,汽車標誌為銀色橢圓形,車牌號碼為「AZV-0930」。
⑸【21:40:55-21:40:57】一聲喇叭聲後,警車廣播:「前方車輛AZV-0930請靠右停車。」
⑹【21:40:57-21:41:01】B車打右轉方向燈後從右邊外側車道超越前方小貨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
⑺【21:41:02-21:42:25】警車追逐B車,並於21:41:06再次廣播:「前方車輛AZV-0930請靠右停車。
請不要開那麼快,小心你的安全。」
。
然B車仍續往前行駛。
21:41:20警車鳴警笛1聲,並持續追逐B車。
21:42:16警車再次鳴笛,B車仍續往前行駛。
⒉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⑴A車於21時40分32至34秒橫向穿越系爭路口時,警車同向(縱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持續至警車於21時40分40秒於系爭路口左轉時仍為綠燈,警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後,橫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足見A車於於21時40分32至34秒橫向穿越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橫向號誌亦為紅燈,故A車駕駛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⑵又警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後,行車方向為橫向即與A車之行進方向相同,於21時40分40秒所見畫面右邊的小路上並無車輛行駛,而畫面中左邊的路只有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在大同路與三民路口等紅燈,前方為一台小貨車;
輔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從成功往臺東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與A之行車方向相同,且A車於21時40分34秒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至警車於21時40分40秒進入系爭路口,僅相隔短短6秒,而縱向除停於小貨車後方之B車外,已無其他車輛,足見B車即上開闖紅燈之A車,則原告駕駛B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所附照片及提出之錄影光碟,均未拍攝到伊闖紅燈之影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已可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就原告是否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分:⑴警車於21時40分52秒緩慢行駛到B車後方,確認B車車牌號碼為「AZV-0930」後,隨即於21時40分55至57秒於B車後方以一聲喇叭聲警示,並以警車廣播:「前方車輛AZV-0930請靠右停車。」
已明確廣播原告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其靠右停車,且依勘驗影像所示,現場除B車與B車前方之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則原告於21時40分55至57秒在B車內,應可聽見警車於正後方警示之喇叭聲及要求B車靠右停車之廣播,而知悉上開指揮稽查。
至於原告辯稱警車在其後方最初只是響起警笛聲,但當時有數台車輛在路上行駛,警笛是否針對特定車輛或針對何人,應無人知悉云云,顯與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不符,洵無足採。
⑵又B車於警車廣播完畢之同時(即21時40分57秒)隨即打右轉方向燈後從右邊外側車道超越前方小貨車後,再變換回內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經警車持續追逐B車,並於21時41分6秒再次廣播、再於同時同分20秒、同時42分16秒分別鳴笛,B車均持續往前行駛。
倘原告駕駛B車並未聽到警車廣播,理應於小貨車後方等待變燈後,依序通過路口並依速限通行,然B車於警車廣播完畢之同時,竟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超越前方小貨車,且以警車無法追上之速度前進,足徵原告確有聽見警車廣播要求其停車受檢,其為避免被稽查,因而超車並加速逃逸。
⑶準此,原告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口行駛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其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甚為明確,被告就前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後者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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