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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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