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吳育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吳育誼」,應更正為「吳育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與裁決書、原告簽名、印文不符,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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