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程序事項: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於100年有酒駕情事,但原告直至102
-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 五、下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臺東縣警察局填
- (一)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
- (二)原告於100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
- (三)系爭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 六、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爭點為:被告於違規發生後2
- (一)按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①原告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 (三)①大法官釋字第503號闡明「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
- (四)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 (五)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明文規定「行
- 七、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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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汪佩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為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尚不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於凌晨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處,與許少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察於凌晨1時55分許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
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遭撤銷,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28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罰鍰19,500元,經抵扣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後,差額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於100年有酒駕情事,但原告直至102年8月28日始收到原處分,除裁處罰鍰4,500元,更遭吊扣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為何事隔2年後才製發裁決書、是否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酒駕),為原告不爭執。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故被告需待刑事程序確定後,始能裁罰相關行政罰。
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時效為3年,本件未超過。
因此,被告於相關刑事程序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於102年8月28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加以裁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命原告繳納差額4,500元,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臺東縣警察局填製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宗等相關資料後,均有相關佐證,進而認定其真正:
(一)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
(二)原告於100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附近之真滿意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沿同縣市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博愛路交岔口處,與許少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三)系爭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5,000元。」
於101年2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遭撤銷,及其卷宗相關資料。
六、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爭點為:被告於違規發生後2年、且系爭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是否違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為本件原告100年10月3日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所規定(現行法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業將罰鍰之上限提高為90,000元)。
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於原告100年10月3日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現已將標準嚴格為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上述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
③交通部另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而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小型車駕駛,規定違規行為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之情形,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金額為19,500元。
④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若不考慮刑事部分,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於原告行為時之上揭條文規定,「原本」應裁罰:「罰鍰19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罰之內容,是否因系爭緩起訴之作成並確定,而應為變更或應如何變更,則為本件之核心爭執。
(二)①原告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立法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但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②鑒於本規定第2項所明列之情形有限,當刑事案件以其他方式終結時,是否有其適用,多生疑義。
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修正,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其修正後第2項至第3項規定(即現行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③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乃立法者就既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項,認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不真正溯及既往),而以法律明白規定。
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據其反面解釋,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一般原則,自不能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發生溯及之效果。
④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
提及「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亦顯示行政罰法第26條在100年11月8日修法之前,緩起訴處分對於行政罰之影響,實務多有爭議,並無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見解,法院得就所爭執事項加以斟酌,並為法律上之判斷。
⑤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現行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之個案,故被告不能逕引用該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本院應以原告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律規範之基礎,加以論斷系爭緩起訴對於原處分應裁罰之內容,發生如何之影響(整理相關時點如附表)。
(三)①大法官釋字第503號闡明「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以行政目的是否相同,作為是否構成重複處罰之判斷基準。
大法官於釋字第604號解釋再次肯認在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得依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不同,分別或連續裁罰,區辨之基準亦在行政目的,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解釋上應著重於各裁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相同,作為是否能加以處罰之依據。
又當各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於適用各法律時,大法官釋字第385號亦已肯定「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之解釋原則。
②刑事法律與處罰條例均針對酒駕行為設有規定,考量上述法律原則與解釋方法,對於同一酒駕行為,應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在相同行政目的下,使同一行為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乃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依據,本件姑不論系爭緩起訴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5,000元」之措施,是否具有「刑罰」之性質,其乃針對原告酒駕行為而作成,要求原告給付一定金額,造成其財產之不利影響,則無疑問。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則是對於酒駕行為,課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額之罰鍰。
兩者均是要求行為人繳納一定之金額(僅金額不同),以達督促行為人日後不再酒駕之相同行政目的,應無在系爭緩起訴之後,復又以原處分裁罰罰鍰之必要。
④原告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在刑事程序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係採列舉規定,限於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暨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規定不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
⑤再由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10款事由與應為「無罪」判決、「不付審理」裁定規定事由相當,第1至4款事由與應為「免訴」判決規定事由相當,第5至7款事由與應為「不受理」判決規定事由相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係認定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乃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具有實質確定力,此與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幾無二致,且受處分人亦經嚴峻、繁瑣之偵查程序,於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為有罪認定,審酌各情而為緩起訴處分。
故原告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應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包含緩起訴之情形。
⑥復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雖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一定之金額,緩起訴被告除支付金額之不利益外,仍擔負「等待一定期間經過始得確定」此種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對其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在法律授權下之刑事程序之處遇),與處罰條例之罰鍰係單純裁罰一定金額,兩者效果仍有不同。
為擔保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行為之裁量權(檢察官得斟酌刑事個案犯行之差異性,而就緩起訴之條件具有裁量權),不受侵越,也避免緩起訴處分「支付一定之金額」與處罰條例之罰鍰上述之不同本質遭忽略。
基於上述目的及學理,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不應擴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應嚴格限於文義所指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刑事程序,即限於法院「裁判」,且裁判效果係處以「罰金」者,始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命原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5,000元,非法院以「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不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⑦原告因事實概要所述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5,000元後,關於繳納一定之金額之行政目的業已完成,本於原告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解釋結果,不應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四)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原告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均相同)相對照,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為該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常見情形。
故本件原告雖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支付15,000元,但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乃為達管制交通安全性、並針對特定駕駛行為之駕駛人,加強其道路交通安全知識,乃本於不同行政目的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無重複處罰之疑慮,且無法由「支付一定之金額」所取代,「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無法達相同之目的,故被告於系爭緩起訴確定後,另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有據。
(五)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本件原告行為時間為100年10月3日,而系爭緩起訴在101年2月8日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作成原處分,裁處權尚未因期間經過而消滅,是關於原告爭執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尚有所誤會。
七、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確於100年10月3日,有駕駛小型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且已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15,000元與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而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尚未如現行法般將「緩起訴處分」明文規定,而現行法亦無溯及效力,是以本院以原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解釋基礎,認原告既已於緩起訴程序中繳納與罰鍰相同行政目的之一定金額,被告僅得依原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另處以「罰鍰以外」之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從而,被告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有據;
然而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經抵扣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後,命原告補繳差額4,500元)之部分,本院則無法予以支持,爰將該部分撤銷。
從而,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乃有理由,予以撤銷該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時點 │日期 │備註 │
├───────────┼────────┼──────────┤
│原告酒駕行為時 │100年10月3日 │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
├───────────┼────────┤項規定,100年11月8日│
│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 │100年11月8日 │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 │
├───────────┼────────┤第5項規定,對於應受 │
│行政罰法第26條公布施行│100年11月23日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
├───────────┼────────┤處者有溯及效力。第2 │
│緩起訴處分確定 │101年2月8日 │項則無溯及效力。(第│
├───────────┼────────┤1項未修正) │
│緩起訴期間屆滿 │102年2月8日 │ │
├───────────┼────────┤ │
│被告作成原處分 │102年8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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