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6,簡,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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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峰
蔡青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決定訴訟究係適用一般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依據;

而確認訴訟若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價額在40萬元以下,仍適用簡易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基地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房屋自民國40年起即由原告家族使用至今,故系爭土地之關於房屋基地之部分,係由原告家族實際使用。

但被告於59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整筆(包含基地部分)准予訴外人朱薰男設定地上權,後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朱薰男。

然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由朱薰男「實際使用」,其行政處分,卻將系爭土地全部准許朱薰男設定地上權、並移轉所有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行政處分,此無效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失去合法之坐落權源,影響原告權利,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59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准予朱薰男設定地上權、70年10月6日准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朱薰男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給付之訴,係以原告藉該訴訟可獲得之利益作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而確認之訴則是以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係確認被告准許朱薰男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無效。

所確認之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乃關於朱薰男是否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財產權利,其價額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定,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元,乘以土地面積1,105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8,300元;

至於原告上開房屋基地所占有之範圍,僅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屬確認利益有無之判斷),與被告前揭行政處分所涉法律關係之價額無關(屬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40萬元,不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簡易案件。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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