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6,續收,1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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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南彥吉
相 對 人 MASIR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經警於民國106年5月3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事由。

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受收容人護照先前已交付前雇主,經聲請人向受收容人前仲介公司及雇主聯繫,現已取得;

受收容人無力負擔機票費用,目前負責收容之臺東專勤隊無預算為其購買機票,若受收容人有足夠金額,則由專勤隊在15日內遣送,若受收容人無法提出足夠金額,則由專勤隊聲請法院續予收容後,在將受收容人移往南投之收容機構,由其負責編列預算、遣送,臺東專勤隊預算有限,受收容人在收容期間,三餐飲食必須自行負擔費用。

因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於續予收容,以利將受收容人移往大型收容機構,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但有第31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收容人許可工作期間於102年10月10日屆滿,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法律依據: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

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 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

②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須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容處分之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兩層次之要件,即:(甲)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

(乙)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後,併本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定之判斷基礎。

五、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暫予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以船員身分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經廢止聘僱,居留期限至105年2月21日屆滿,於106年5月3日經查獲時,已逾期停留,因受收容人無法提供固定住居所、保證人等資料而無從為替代處分,聲請人乃以此為主要之事實根據,認為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

考量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力,對於不當之暫予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另設有收容異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而受收容人未曾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依現有資料也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之消極事由,因此聲請人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分之理由。

六、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

(一)實質之審查內容:①在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後,移民法與行政訴訟法之修正,確實填補外國人收容法制中關於人身自由保護之法律缺漏。

收容法制之研究,雖涉及憲法基本權中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法院受理事件之數量亦不少,但學術與實務有關之討論仍為冷門,舊法時期外國人受行政收容後,事實上幾乎沒有向法院尋求實質救濟之可能,歷經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之解釋,且立法機關完成修法,現行法規既明定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程序,此項審查必為實質之審查。

修法前收容法制之「實體上法律要件不明確」與「程序上司法救濟不足」兩項缺失,必須由法院在修法後,根據新法所為之司法審查中,體現實質之進步。

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容處分,分別有暫予收容(其期間為15日)、延長收容(其期間為40日)及續予收容(其期間為45日),續予收容為三者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最長,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大;

暫予收容處分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聲請人)為決定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係我國法體系下少數可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續予收容則與通常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相同,必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立法上對於兩者決定機關之劃分,明示續予收容必須經由法院審查,適用較暫予收容更嚴謹之程序;

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降低,與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採用更高密度之審查。

③且待遣送之收容,以執行驅逐出境為目的,必然有一定期間作為遣送作業期間,得否遣送之關鍵,除移民署,也包含其他機關,不僅在於我國政府,亦在他國政府,一個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乃是困難之判斷,此項判斷涉及法律之決策,屬於立法機關。

暫予收容之期間15日,為立法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該15日期間為立法判斷下合理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通常作業期間,聲請人若無法於此項立法推定之合理、通常作業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必須就其時間為何不足、何以需要延長等續予收容之核心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換言之,(甲)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無法在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受收容人不應因可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而受續予收容所造成之人身自由限制。

(乙)必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法院始認為有延長其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④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時所提出之資料,與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根據之事實,必有不同,聲請人不能單純重述其據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事實,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之理由。

聲請人必須更提出其他資料,以支持其續予收容之聲請。

(二)「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

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5項授權發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法規文義,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如有資力,則必須自行負擔出國費用;

若無力支付,則由「移民署」即本件聲請人編列預算支付。

是以關於受收容人出國費用之問題,在法規下甚為清楚,聲請人只能依法規調查受收容人之資力,倘受收容人無資力,即應以國家預算支付其出國費用。

移民署若以遣送外國人無力負擔遣送所需之返國費用,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因遣送費用依前述「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規定,業已明定無資力外國人,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其遣送費用,移民署就外國人之旅行費用,有協助義務。

在續予收容與否之決定過程,不應考量收容人之資力,以資力欠缺為原因,作為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之原因,在現行法下,洵無正當基礎;

且在法規下,聲請人也無從藉由收容之手段,命無資力之受收容人另尋籌措出國費用之執行裁量空間。

(三)聲請人本件之情形:①聲請人表示:本件沒有執行遣送的原因只在於沒有購買機票的金額,臺東專勤隊沒有預算為受收容人購買機票,依目前的作業,是在15日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如果受收容人提出足夠金額,則由臺東專勤隊購買機票執行遣送作業,如果受收容人無法在15日內提出足夠金額,則由專勤隊聲請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再將受收容人移往大型收容所(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後續由收容所負責執行遣送作業,臺東專勤隊無法在15日之暫予收容期間內,先將受收容人移往大型收容所執行遣送作業,因為還沒有取得法院續予收容裁定前,大型收容所不同意臺東專勤隊將受收容人移往其機構收容等語。

②本件對於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程序,均是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達成將其遣送回國之目的。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明定應由聲請人編列預算支付遣送費用,倘聲請人卻依內部作業,延後受收容人返國機票費用之核定,因而延遲受收容人遣送作業之執行,難認為是現行法下合理之作業。

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作業方式,對於無資力負擔返國機票費用之受收容人而言,在其受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專勤隊因為無預算購買機票,又(由於自行設立之作業程序以致)無法將其送往收容所,勢必使遣送作業在暫予收容之15期間停滯,造成此時期內,負責執行收容、遣送之專勤隊沒有預算,而具有預算之收容所卻不負責執行收容、遣送之不合理現象,本件收容對於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將有不合理之增加。

③本件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達成將其遣送回國之目的,而對受收容人進行收容處分,勢必由聲請人在收容期間內(不論是暫予收容或續予收容),依法律之期待而進行遣送作業,必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始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而非將法院之續予收容裁定視為形式之流程,更不能以A.先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B.取得充足之收容期間、C.再將受收容人移往收容所由收容所執行遣送作業之次序來處理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程序。

聲請人將遣送之預算、人力編列於收容所,卻又未在暫予收容之15日內儘速將受收容人移往收容所以執行遣送作業,反而以先取得法院續予收容裁定,再進行遣送作業之流程,其先後次序與法律之規定有所不合。

④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基於前述大法官解釋所為之修正,有效劃定外國人收容法制之人身自由限制之界限,若法院許可聲請人因為其組織、機關、人力作業等現實因素,而聲請續予收容,乃蠶食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此等行政資源欠缺下之不利益,不應由受收容人以其人身自由來負擔,本院在本件乃排除上開現實之因素,而立於法律之觀點,認為受收容人無法在暫予收容15日期間內完成遣送作業,出於可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且聲請人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係因其未滿足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所致,法院無法支持本件有延長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否定本件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五、綜上,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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