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6,續收,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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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邱清山
劉木雄
相 對 人 EDI WINARTO(未納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119日,經警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事由。

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受收容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其出境必須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因檢察官回復該人口販運案件尚未偵結,無法執行遣送作業。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但有第31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收容人於106年1月21日經廢止停留許可,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

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於104年2月4日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現行法規定,係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則為續予收容之法律依據。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收容法制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

(一)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近年之修正為例,①在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關於收容之原因於當時第3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顯示收容之原因相當概括,並未加以限定,凡是「其他在事實上認有必要」之情形,均可構成收容之原因,外國人遭受收容,未必是基於待遣送之目的,亦可能係其他管制之目的。

②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7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刪除概括之收容事由,明確將收容之要件規定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乃將收容定性為「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

同時明列4種要件,惟有符合列舉要件之一者,始可對於待遣送之外國人進行收容。

自此開始,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之收容,只能係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容,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收容,已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不許。

③因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之結果,入出國及移民法復於104年2月4日修法,如前述,仍然將收容限定於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容,且就要件更嚴格限於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等事由,縮短收容期限,強化司法救濟,並在續予收容、延長收容程序採用事前之法官保留。

(二)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規定,關於「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一項,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載明「並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1項中規範。」

即在強調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只能係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容,因此,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即屬於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

(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第19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准許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安置處分之外國人進行「收容」『或』「強制出境」,且對於強制出境之處分,另設有取得「司法機關同意」之前提要件。

因之,在此規定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係與強制出境並列之規定,並未強調收容係基於強制出國之待遣送之目的,在司法機關不同意其出境時,仍得對其收容。

②人口販運防制法前述現行法,係於98年1月23日制定,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仍包含其他管制之目的之收容,尚未將收容定位為待遣送目的之收容,人口販運防制法將收容與強制出境分別規定,而分別決定,並無爭議。

但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歷上開修法後,既有意將外國人之收容法制系統化規定,且已將收容定位為待遣送目的之收容,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亦應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重行解釋。

(四)當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卻違反安置處分,經廢止停留許可,遭強制出國處分後,如主管機關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對其收容,該收容之性質,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下,應理解為:①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收容,仍然必須滿足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容要件,收容有關之期限及司法救濟程序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

②主管機關固然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收容,但若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機關不同意其出境,致強制出國處分無法執行,此時,同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之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

四、本件受收容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經安置後,因違反安置處分,於106年1月21日經廢止停留許可,於106年5月20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因無資力繳納罰鍰及購買機票,且檢察官表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尚未偵結,未同意出境,有相符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相關筆錄在卷:

(一)受收容人既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結而未同意受收容人出境,足可認定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無法完成遣送作業,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尚未取得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機關之同意,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無法執行遣送作業。

關於機票費用、罰鍰等因素,尚非本件無法完成遣送作業之原因。

(二)受收容人因司法機關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未同意其出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之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

本院審酌:①其不能出國之原因,繫於該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刑事偵審作為,而刑事偵審結果又無法期待其終結之時日,換言之,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機關何時將同意受收容人出境,並非本院、聲請人、或受收容人可得掌控。

本院如果准許本件續予收容,聲請人依舊在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限制下,無法執行遣送作業,則將來之收容期間,將成為既限制其人身自由、卻又無法完成遣送作業之行政目,與現行法已將收容定位為待遣送目的之收容,有所不符。

②我國現行法已無舊法時絕對不定期之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法,對於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僅可暫予收人(15天)、續予收容(45天)、延長收容(40天)各1次,合計100日(即使多次收容,合計期間亦為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定參照),可知收容期間屆滿後,聲請人仍必須釋放受收容人,讓無居留、停留許可之外國人居住我國境內之情形,勢必發生;

換言之,由於外國人未遭收容又未有聯絡方式、以致主管機關難以聯繫並難以執行遣送作業,因而發生外國人違法停留我國境內破壞入出國行政管制之情況,乃現行法著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面向時之不可避免發生之風險。

③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及目前其刑事程序作業之情形,在無法預期受收容人何時可取得出境同意之情形下,於無法實際執行遣送作業(因為未取得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同意)之共同前提下,究竟將其(暫予)收容15日後釋放、(暫予、續予)收容60日後釋放、或(暫予、續予、延長)收容100日後釋放,對於聲請人將來(即該司法機關同意出境之日)執行本件遣送作業,及可能之入出國行政管制風險,並無明顯影響,聲請人在收容期間,無法實際辦理遣送作業(因為未得同意),法院是否准許續予、延長收容,只是延後受收容人釋放之時點。

反之,若可明確知悉該司法機關將於60日內或100日內准許出境,則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所能確保遣送作業執行可能性、維持入出國行政管制之有效性乃大幅提升,對於受收容人續予收容乃至於延長收容之必要性,隨之明顯。

受收容人預期獲承辦司法機關同意出境之期日,是否得明確特定、能否有高度之預見,為法院審酌是否准許續予收容裁定之核心因素。

④本件受收容人在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機關同意其出境前,聲請人勢必無法執行遣送作業,只能單純將其收容。

本院在無法得知該司法機關何時會同意受收容人出境之情形下,續予收容與聲請人將來遣送作業之執行間,未有合理之關聯,無助於確保遣送作業之執行、也無助於入出國行政管制之達成。

若准許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乃基於薄弱遣送作業執行可能性、入出國行政管制之有效性,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故本院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事由之意旨,認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尚無必要性。

五、綜上,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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