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2,080日,經警於民國106
-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 三、法院對續予收容審查模式:
- (一)2種可能審查模式之比較:法院於續予收容之審查程序,
- (二)實質審查模式之採用: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
- (三)實質審查之前導原則:①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四)實質審查之基準:①判斷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
-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續予收容,法院先審查原本之暫予
-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 (一)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暫
- (二)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
-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顯示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必要,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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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邱清山
劉木雄
相 對 人 CHANNOK CHOKCHAI(措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NOK CHOK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2,080日,經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事由。
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受收容人護照已逾期,已通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核發旅行文件,但尚未取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
但有第31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收容人於100年9月8日經廢止停留許可,受收容人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法院對續予收容審查模式:
(一)2種可能審查模式之比較:法院於續予收容之審查程序,概略分為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兩類型之操作基準。
①形式審查模式,乃著重於行政機關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作業,由法院就遣送作業之要件審查,目的在排除明顯不適當之行政作為,基於強化行政機關執行遣送作業之行政權能之考量,就遣送作業之細節流程,法院給與行政機關較大之空間,此觀點下,只要行政機關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內完成遣送作業者,不論其無法完成之原因為何,只要其暫予收容之要件事實仍然存在,法院均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暫予收容之要件將與續予收容之要件採取相同之審查基準。
此基準之優點在於既滿足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憲法原則,又在法院不深入分析執行細節之形式審查,保留給行政機關較自由之裁量,兼顧行政機關之執行效能提升與法院審查案件之負荷量減輕。
②實質審查模式,乃將法院對續予收容之審查著重在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保護,即行政機關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知過程,是否不當侵害人身自由。
此觀點下,行政機關必須係已依法進行遣送作業之作為而仍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內完成遣送作業者,法院始准許其續予收容之聲請。
暫予收容之要件將與續予收容之要件採取不同之審查基準,後者除審係在符合前者之前提下(第一層次),更審查有無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第二層次)。
此基準之優點在於正視司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功能。
(二)實質審查模式之採用: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
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 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
②在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後,移民法與行政訴訟法之修正,確實填補外國人收容法制中關於人身自由保護之法律缺漏。
舊法時期外國人受行政收容後,事實上幾乎沒有向法院尋求實質救濟之可能,歷經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之解釋,且立法機關完成修法,現行法規既明定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程序,此項審查必為實質之審查。
修法前收容法制之「實體上法律要件不明確」與「程序上司法救濟不足」兩項缺失,必須由法院在修法後,根據新法所為之司法審查中,體現實質之進步。
(三)實質審查之前導原則:①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須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容處分之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兩層次之要件,即:(甲)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第一層次);
(乙)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第二層次)。
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容處分,分別有暫予收容(其期間為15日)、延長收容(其期間為40日)及續予收容(其期間為45日),續予收容為三者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最長,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大;
暫予收容處分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聲請人)為決定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係我國法體系下少數可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法律保留),續予收容則與通常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相同,必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為之(法官保留,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立法上對於兩者決定機關之劃分,明示續予收容必須經由法院審查,適用較暫予收容更嚴謹之程序;
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降低,與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採用更高密度之審查。
(四)實質審查之基準:①判斷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時,因待遣送之收容,以執行驅逐出境為目的,必然有一定期間作為遣送作業期間,得否遣送之關鍵,除移民署,也包含其他機關,不僅在於我國政府,亦在他國政府,一個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乃是困難之判斷,此項判斷涉及法律之決策,屬於立法機關。
暫予收容之期間15日,為立法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該15日期間為立法判斷下合理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通常作業期間,聲請人若無法於此項立法推定之合理、通常作業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必須就其時間為何不足、何以需要延長等續予收容之核心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換言之,(甲)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無法在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受收容人不應因可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而受續予收容所造成之人身自由限制。
(乙)必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法院始認為有延長其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②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時所提出之資料,與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根據之事實,必有不同,聲請人不能單純重述其據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事實,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之理由。
聲請人必須更提出其他資料,以支持其續予收容之聲請。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續予收容,法院先審查原本之暫予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再審查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有無延長必要,即依前述實質審查基準檢視本件有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後,併本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定之判斷基礎:
(一)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暫予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以船員身分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於105年4月20日經廢止聘僱許可,於106年5月19日經查獲時,已逾期停留,因受收容人無法提供固定住居所、保證人等資料而無從為替代處分,聲請人乃以此為主要之事實根據,認為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
考量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力,對於不當之暫予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另設有收容異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而受收容人未曾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依現有資料也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之消極事由,因此聲請人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分之理由。
(二)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 關於本件聲請續予收容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護照失效,目前無旅行文件,已為受收容人提出申請,但不及於15日內完成遣送作業等語。
①受收容人違法停留我國境內時間已久,護照逾有效期間,現無旅行文件,以致聲請人無法進行遣送作業,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已為受收容人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核發旅行文件,有相符紀錄或公文影本在卷。
無法預期於15日內完成遣送作業。
②本院支持聲請人之作業,認為聲請人在本件收容情形,並沒有因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拖延強制驅逐出境作業流程之情形,已依法合理為受收容人辦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理之延滯,僅因申請旅行文件之流程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不及於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乃准許續予收容。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顯示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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