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7,交,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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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郇松齡
送達代收人 黃桂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02月27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09月15日10時06分許,騎乘車號為051-PQ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與同鎮東西向之民權路口前之學東路道路右側,設有倒三角形「讓」字交通標誌之情況下,而在學東路與民權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與第三人在民權路由西往東之幹線道、所駕駛車牌為ARX-39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即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而製作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記違規點數1點),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02月27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107年3月29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臺東縣關山鎮之學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之道路形狀,呈現不規則狀,而學東路及民權路,目前均為雙向兩車道、且均劃設有中央分隔線(係指雙黃線)。

在學東路至民權路口前之道路右側,雖設有年代不詳之三角型「讓」之警告標誌,惟經過時、空、環境之變化,目前學東路與民權路應已無支、幹線道之區別。

原告認為若系爭路口道路現況已經改變,即不能僅以設有警告標誌,即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況原告係確認系爭路口無車輛後,始穿越該路口,惟爭汽車不知從何處駛入該路口,始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原告未禮讓他車先行。

另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應該是左方之系爭汽車,未禮讓原告右方系爭機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等語,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學東路在系爭路口前之道路右側,已設有「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讓」字警告標誌。

參諸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內載,已足佐證原告確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主因乙節,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學東路之支線道,應先注意並禮讓在民權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系爭汽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等語置辯,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紀錄表(第41頁)、原告之罰單申訴書(第4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02月14日關警交字第107000177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書、系爭十字路口翻拍照片影本(第45頁至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38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09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2條「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②第10條第2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③第12條第4款「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

②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

經查:㈠依卷附第46頁:舉發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①原告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寬為3公尺,而係爭汽車行駛方向之道路為3.4公尺,故系爭機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

②在系爭機車行駛道路進系爭路口之道路右側,面對原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設置有「讓」倒三角行交通標誌牌(第51頁:googl網路現場清晰路況參照)。

則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亦顯示系爭機車道路為支線道。

據上,依前揭規定,原告在支線道之系爭機車,應讓幹道車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至於原告在系爭違規為行時,本係擔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警員,則對在該局轄區附近之路況,難以諉為不知。

經查:依卷附第48頁舉發警員於106年11月27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職務報告內載「..二、經現場檢視,A車051-PQG號重機車(係指系爭機車)由關山鎮學東路南往北行駛,該路口設有讓字交通標誌,A車051-PQG號重機車行經路口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9款舉發。」

,及卷附第47頁: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初步分析可能肇事原因」欄記載,原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等語(該影本)。

據上,已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另原告認為: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出車未禮讓原告騎乘之右方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乙節。

經查:縱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如原告所示之肇事原因,亦不妨礙原告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按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

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違規行為,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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