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8,救,1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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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號
108年度救字第13號
108年度救字第14號
108年度救字第15號
108年度救字第16號
108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9號、107年度救字第18號、107年度停字第2號、107年度救字第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9號、107年度救字第18號、107年度停字第2號、107年度救字第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原裁定),然系爭原裁定之理由,均以聲請人未提出「繕本」,即遽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此與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不符,而顯有違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就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下合稱系爭本案),並均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顯示再審訴訟相對於原先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各項救濟方式(上訴或抗告),具有補充性,若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以致未依上訴、抗告等救濟方式表示不服,則其再審程序即不合法(陳清秀(2015),《行政訴訟法》,修訂7版,頁798。

)。

對於確定裁判提起(聲請)再審,不僅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列舉之再審事由,尚必須不屬於「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再審始為合法。

本件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而聲請再審,然上開裁定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如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至高等行政法院(二審)。

而聲請人亦均曾對之提起抗告,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107年度抗字第13號、107年度抗字第17號、107年度抗字第8號、107年度抗字第19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108年度抗字第2號)。

則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得於前開抗告程序中主張,聲請人既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上揭規定,再審程序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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