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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行執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佩璘
債 務 人 洪明俊
債 務 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洪明俊對第三人國軍台中財務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國軍台中財務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高雄市○○區○○里○○路0號,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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