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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
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
108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9號、107年度救字第18號、107年度停字第2號、107年度救字第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及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9號、107年度救字第18號、107年度停字第2號、107年度救字第21號、107年度簡字第32號、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原裁定),然系爭原裁定之理由,均以聲請人未提出「繕本」,即遽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此與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不符,而顯有違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就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之規定,顯示再審訴訟相對於原先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各項救濟方式(上訴或抗告),具有補充性,若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以致未依上訴、抗告等救濟方式表示不服,則其再審程序即不合法(陳清秀(2015),《行政訴訟法》,修訂7版,頁798。
)。
對於確定裁判提起(聲請)再審,不僅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列舉之再審事由,尚必須不屬於「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再審始為合法。
三、行政訴訟關於提出繕本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59條所準用。
(一)民事程序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①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四)提出上訴狀於法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
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
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予以駁回。」
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乃指與起訴有關之訴訟構成要素之相關程式或要件,包含提出訴狀(記載訴之構成要素)、預納費用、完成先行程序(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處)等三面項(吳明軒(2009),《民事訴訟法(中)》,修訂8版,頁686-688;
陳榮宗、林慶苗(2003),《民事訴訟法(上)》,修訂四版,頁319;
姚瑞光(2004),《民事訴訟法論》,頁379)。
而關於提出繕本之義務,與訴訟是否構成之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關聯,若起訴時未依規定提出繕本,經法院命補正而仍不遵行,該訴訟仍因具備其構成要素而合法繫屬於法院,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未提出繕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之事由。
③因此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僅發生該書狀無法送達之相關效力(如:未能通知對造當事人而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等),或至多構成對造當事人事後爭執該書狀係逾時提出之失權效等,不影響該書狀所為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效力。
「提出書狀之繕本」本身,不是使該書狀發生訴訟上效力之要件,亦非起訴之要件。
因此縱令當事人於提起訴訟時,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該當事人復未依審判長之命補正,法院亦不得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事程序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其法律解釋之界線:①當事人關於繕本之提出義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程式,乃我國實務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起,已建立之法律解釋共識,並為前述文獻所支持。
系爭原裁定未針對既有見解提出其意見,即行變更向來見解之維持,未顧慮法安定性,亦使司法實務失其可預測性。
②從法律文義,亦可支持既有實務之解釋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於當事人提出繕本之義務,若違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有法院得據此駁回當事人之訴之規定,相比之下,若當事人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而提出書狀繕本,法院命其補正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而同一部法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情形,亦無必要既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範補正依據,又重複以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依據,若比對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與第249條第1項兩補正依據之規定,可知僅有後者,可於當事人未遵期補正後,即駁回其訴;
前者情形,並未規範法院得駁回當事人訴訟之依據。
③自司法實務解釋法律之歷來見解、相關文獻及上開條文文義之分析,均顯示當事人未遵期提出繕本時,法院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其請求(參考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則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解釋原則,於行政訴訟之審理,亦可適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亦是針對監所管理措施之訴訟)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行政法院於當事人未能補正提出繕本時,不得以此原因認定其訴訟不合法而駁回,指出「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固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此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
故若當事人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屬書狀有欠缺之情形,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為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
如於以書狀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者(例如告知訴訟,以書狀繕本送達於第三人而生效力;
解除訴訟委任之書狀,以繕本送達於他造而生效力),其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時,即不生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應有之效力。
至其他書狀,雖未添具繕本或影本,依前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並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
又將起訴狀繕本達被告,並非起訴之要件,因此縱令當事人於起訴時,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而該當事人復未依審判長之命補正,法院亦不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四)自司法實務解釋法律之歷來見解、前揭裁判、相關文獻及上開條文文義之分析,均顯示當事人未遵期提出繕本時,法院並不能逕駁回其請求。
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繕本,即駁回其請求,逾越上開規定文義於解釋上之界線、與前述實務見解不符、其變更法院歷來就相同規定所為之解釋,而未於系爭原裁定之理由中說明其原因。
系爭原裁定乃幾乎係故意曲解法律規定而為裁判,聲請人認為系爭原裁定「顯有違誤」,非無依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指出系爭原裁定之違法,然而聲請人因不服系爭原裁定而聲請再審,但系爭原裁定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如對之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至高等行政法院(二審)。
而聲請人亦均曾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107年度抗字第13號、107年度抗字第17號、107年度抗字第8號、107年度抗字第19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108年度抗字第2號)。
則聲請人就本件有關再審事由(即系爭原裁定上開違法事由)之主張,均已得於前開抗告程序中主張,其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復對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上揭規定,再審程序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於性質上無法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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