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10,簡,25,2021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仁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本件訴之聲明;

並提出復審決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半額即1,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未列載被告機關之名稱,則本訴訟之被告究竟為何,訴之聲明為何,均屬不明,致程式上有所欠缺。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狀雖稱:對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函(內容係維持104年1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00930號撤銷假釋處分)之內容不服等語。

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復審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依法提起復審及復審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請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