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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譚勇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兼
代 收 人 陳樹鳳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黃超政,後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變更為譚勇繼任,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原為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一等兵,於109年10月1日簽立保證書、志願書後,於因個人申請於109年11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635元,被告並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然迄今尚有75,900元未清償。
原告爰依兩造之行政契約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0元。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給付75,900元,但因經濟有狀況需要分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9年11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1月0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08382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簽立之志願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25至28頁)。
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9年11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退伍生效,計被告僅服役14個月(108年10月2日至109年11月16日),尚有34個月(未滿1 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3,635元【計算式:118,073×34÷48=8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清冊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75,900元尚未清償,且經被告承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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