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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譚勇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兼
代 收 人 陳樹鳳
被 告 鄭湧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黃超政,後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上等兵二級,於109年8月3日簽立保證書、志願書後,於因個人申請於109年9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335元,原告爰依兩造之行政契約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5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9年9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73788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簽立之志願書影本、保證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26至29頁)。
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9年9月16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退伍生效,計被告僅服役35個月(106年11月14日至109年9月16日),尚有13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29,335元【計算式:108,314×13÷48=29,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清冊附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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