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忠勢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瑞源垃圾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7X-92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福生欲返回住處,沿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號前,原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駛入至對向車道,適侯國欽駕駛牌照號碼2210-MK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之發生擦撞,徐忠勢因而受有左手臂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彭福生則受有右眼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關山醫院)急救,抽取徐忠勢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1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忠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及本院卷第19、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5、28頁)。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而被告經慈濟關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1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查獲、測試或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其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達每100毫升31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左手臂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彭福生則受有右眼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曾於7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7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穩定,家庭成員生活均賴其照料,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勢將破壞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