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易,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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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8150-UP號小型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該巷與同縣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未予減速暫停並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將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而致生傷害結果,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型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陳柏宏所騎之車號2HQ-157號機車(當時正沿豐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側車身,在前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陳柏宏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美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惠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及36-37頁)。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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