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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必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必忠為浩鶴有限公司(設臺東縣臺東市○○街378號)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許,駕駛車號2670-JN號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24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如於超越前車時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將可能與前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生死傷之結果,而依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直行機車(車號為WWJ-657號,駕駛人為告訴人陳逸政)之左側之手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及臉、頸、頭皮等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許必忠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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