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易,3,201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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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宣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亦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竟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與中華路之檳榔店內飲用啤酒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88-JN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迨同日上午4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行經同縣市○○路○段與623巷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造成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張良嘉駕駛車牌號碼E7-097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縣市○○路○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良嘉受有左側骨盆壓砸性骨折、左側髖臼脫臼併坐骨神經麻痺、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妤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良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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