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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天賜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308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同縣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陳涼鳳亦騎乘車牌號碼ZZO-590號輕型機車沿泰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處,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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