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易,3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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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安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32-EK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6號之住處前沿劃有雙黃實線之中興路3段前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迴轉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0號前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吳奇龍騎乘車牌號碼JKN-842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煞車不及,撞擊蔡順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吳奇龍因此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醫院診治,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左膝膕挫傷等傷害。

蔡順安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上開醫院詢問肇事經過時,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奇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順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吳奇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左膝膕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機關100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1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害,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自有可責,且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子女,為退休公務員,目前以販售檳榔為業)、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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