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易,34,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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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昇龍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96-WV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往泰安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利民路178 號附近巷口,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照後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偉祥騎乘腳踏車沿前揭巷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利民路上發生碰撞,王偉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偉祥告訴被告林昇龍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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