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易,7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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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楊惠欣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C3-999號輕型機車,沿臺東縣大武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迴轉,未留意左方車輛,適林○祥(82年2月生,過失傷害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騎乘車牌號碼5GP-903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山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靠右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林○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大腿、右腳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楊惠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祥告訴被告楊惠欣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9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告1萬元;

付款方式為告訴人應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告訴人則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亦同意撤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本院少年法庭100少調165號),有本院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21及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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